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胡文忠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因查緝竊盜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執行搜索時,適胡文忠在場,員警乃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有同意至警局採尿,所採尿液確為己所親採並封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且其患有腦血拴病症需長期服用多種藥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卷第7 頁、第8 頁),依該份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3日下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苟被告未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惟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6695ng/ml ,且被告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親採親封之尿液,經送驗後,會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其次,被告雖稱伊患有腦血拴病症,需長期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服用多種藥物云云,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6月20日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085 號函覆以:「胡文忠於103 年2 月11日(其前一次就醫日為102 年11月12日神經內科門診)因胸悶、胸痛及失眠、焦慮、高血壓之症狀分別至本院心臟內科、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狹心症、睡眠障礙等,醫生所開予之心臟病治療藥物、消炎藥物、抗憂鬱藥物、安眠藥物等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檢驗不會呈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是被告縱使有服用基隆長庚醫院103 年2 月11日開立之藥物,其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與該等藥物無關,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環保工程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