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及霰彈壹顆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及霰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2年1月21日之後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高銘澤於92年1月2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換貼乙○○自己之相片1張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高銘澤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霰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並將上述槍彈藏放在其向江正章借得之車號WR-7789號自用小客車裡。
(三)於93年3月5日傍晚,在基隆市○○路德育護專旁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3年3月6日上午3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直行,途經仁二路與愛一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及丁○○所駕駛車號T8-35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下車理論,乙○○見情勢不利,竟返回車上,駕車連續衝撞丁○○車輛左側數次,致丁○○車輛左後門及左後車身因此毀損(乙○○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乙○○並藉此迅即駛離,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接獲勤務中心報案後趕至車禍現場,並循線於10分鐘即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迴車塔頂出口處,經警以準現行犯逮捕乙○○,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2MG/L,同時警方實施附帶搜索,並於其駕駛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座墊旁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於駕駛座座墊下方起出內含子彈8顆之彈匣1只、霰彈1顆;於乙○○身上起出前揭經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1張。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霰彈1顆經鑑定後,其中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及霰彈1顆認具有殺傷力,另子彈5顆則不具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警方係於93年3月6日上午3時40分在基隆市○○街迴車塔頂出口查獲被告乙○○,並在其所駕駛車號WR-7789號自小客車駕駛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座墊旁起出事實欄所指改造手槍1支;於駕駛座座墊下方起出內含子彈8顆之彈匣1只、霰彈1顆,其中子彈3顆及霰彈1顆係具有殺傷力(詳如後述);於其身上起出前揭經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1張。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本件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丙○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司法警察人員之安全,以免司法警察人員於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遭受被告暗藏兇器之攻擊、抗拒拘捕、羈押之執行。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始得附帶搜索,如無合法之拘捕為前提,自不得為附帶搜索。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追呼為犯罪人」係指依當時客觀情況是否足以令人相信逃逸者為犯罪人之情形。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附帶搜索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二點至四點的凌晨勤務,我們從無線電中獲知仁二路上有車禍,肇事者並亮槍恐嚇,因為我們只差壹條街我們就趕過去處理。」、「現場只剩被害人的朋友在場,被害人開車去追被告,約五分鐘後被害人回來說被告往火車站後方逃逸而去,我們依照被害人的說法去追被告。」、「(問:隔多久追到被告?)十分鐘。」、「(問:追到被告後如何處理?)我們在車外要被告下車接受盤查,但被告與我們僵持了十分鐘,我們互相掩護將被告強拉下車。」、「(問:如何逮捕被告?)有一點強制力,因為被告不配合,還沒有強拉被告下車之前我們有在車外喊被告涉嫌毀損及酒駕,打開車門掉出手槍後並告知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另被害人丁○○於93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口出惡言,且聞到酒味,嗣又上車用車頭連續撞擊伊左側車身,將車撞開駕車離去等語。雖未證及亮槍及恐嚇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離開現場時,應屬涉犯毀損及飲酒駕車致生危險罪嫌之犯罪人,而警方到達現場開始尋找被告,歷時僅10分鐘,應認當時之客觀上情況應足以令人相信逃逸之被告為犯罪人。本件被告係經司法警察以合於準現行犯之規定而逮捕,誠如上述,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司法警察於逮捕被告後,雖無搜索票,仍可附帶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故關於此部分之附帶搜索自屬適法,因此扣押被告所持有之前揭物品,應無違法,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本件附帶搜索不合法,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3年3月5日傍晚在基隆市○○路德育護專旁某釣蝦場飲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3月6日上午3時14分時駕駛車號WR-7789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行經該路與愛一路口時闖越紅燈致撞及丁○○駕駛車號T8-3500之自小客車。嗣警方於93年3月6日上午3時40分在基隆市○○街迴車塔頂出口查獲伊,並在伊所駕駛車號WR-7789號自小客車駕駛前開車輛之駕駛座座墊旁起出事實欄所指改造手槍1支;於駕駛座座墊下方起出內含子彈8顆之彈匣1只、霰彈1顆,其中子彈3顆及霰彈1顆係具有殺傷力;於伊身上起出前揭經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1張之事實,亦即對於被訴飲酒駕車致生危險罪部分認罪,對於無故持有槍彈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則否認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辯稱:伊被訴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部分,係於91年間因案通緝至大陸後,欲自大陸偷渡返臺,交付自己照片1張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委託「阿豐」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作為偷渡返臺躲避查緝之用,是應與被告先前因偷渡來臺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198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另伊不知伊所駕駛之車輛上有前開槍彈,伊所駕車輛曾於93年3月4日上午借予戊○○使用,借畢歸還後,伊發現車上有查扣之手槍1把,但伊以為是玩具槍,至於車內有彈匣及霰彈之事,伊毫無知悉。另前揭查扣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91年2月9日凌晨2、3時許,因案通緝未經許可自大陸福建省某漁港偷渡回臺,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本案查獲經換貼自己照片經變造之「高銘澤」國民身分證即為當時返臺前,由「阿豐」所交付,並係為偷渡返臺之用云云。惟查,觀諸經換貼被告照片經變造之「高銘澤」國民身分證,其上補發身分證日期明確記載為92年1月21日,顯見該證件係於92年1月21日由戶政機關所核發,是變造該證件之日期必在92年1月21日之後,被告辯稱係於91年間即取得變造之該證件云云,顯不可採,其持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應認與前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毫無相涉,而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扣案之該經換貼被告自己照片變造「高銘澤」之國民身分證,係警方於93年3月6日上午3時40分,在基隆市○○街迴車塔頂出口查獲被告時,自其上衣口袋內取出等情,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可認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屬甚明。
(二)被告持有槍彈部分:
⑴本件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所扣獲之槍枝1支、子彈8顆及霰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由仿貝瑞塔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且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7.87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霰彈1顆,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改造子彈8顆中其中有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30053489號槍彈鑑定書、9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57354號函、94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40086681號函附卷可稽,堪信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霰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並無殺傷力云云,難認有據。
⑵再查,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所駕駛之車輛上有前開槍彈,伊所駕車輛曾於93年3月4日上午借予戊○○使用,借畢歸還後,伊發現車上有查扣之手槍1把,但伊以為是玩具槍,至於車內有彈匣及霰彈之事,伊毫無知悉云云。惟被告上揭辯稱已據證人戊○○迭於偵審中否認在卷。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位置,係置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屬於隨時可以取用之空間,查獲上開彈匣、子彈及霰彈之位置,係置於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座墊下方,只要一擲手即可丟藏其內,亦並非隱密之處。再者,被告辯稱將車輛借予他人,即未經同意或告知,遭人藏匿放置具有殺傷力槍彈,核與常情未符,是被告就其所駕駛管領之座車內,置於前揭處所扣獲之槍彈,實難諉為不知。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對於飲酒駕車致生危險之犯行則坦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駕車致生危險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妨害自由等不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復攜槍彈置於其駕駛車內,並駕車衝撞被害人自小客車,顯見其具暴力性與危險性,惡性非輕,案發後矢口否認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霰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經變造「高銘澤」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張,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12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則,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