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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碧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碧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碧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連碧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0日        │103 年5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3 日        │103 年9 月3 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9 月25日        │103 年9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103號  │103 年度執字第310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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