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碧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碧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碧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連碧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0日 │103 年5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3 日 │103 年9 月3 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9 月25日 │103 年9 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3103號 │103 年度執字第31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