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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碧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連碧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雙泰路旁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查訪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徵得在場之連碧河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連碧河所在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6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而合理懷疑連碧河涉嫌施用毒品,遂對連碧河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連碧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其於103年5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係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受僱於工程下包商,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均係其友人盧德和所有,其並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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