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順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 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屬不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順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 年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11日下│ 103 年1 月3 日 │ ││ │午1 時47分許往前│ │ ││ │回溯5日內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1907號 │偵字第222 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4│ ││ │ │6 號 │8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 年1 月17日 │ 103 年5 月5 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14│ ││ │ │6 號 │8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 年2 月17日 │ 103 年5 月26日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643 號 │字第18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