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賴廷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賴廷輝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同址,再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友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適賴廷輝在場,員警乃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而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6 頁、第7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廷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3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