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0、181、182、18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繼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起訴書誤寫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507 室,將其所購得之愷他命2 包取出部分置於桌上,並以K 卡磨碎後摻入香菸供己施用外,並提供在場人胡雅筑及少年江○龍、陳○瑜、李○臣自行取用後,以上開方法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上開諸人(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轉讓達一定數量而須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員警至上址執行臨檢時,經被告等人同意搜索,在桌上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總毛重50.117公克,總淨重49.164公克,取樣0.3225公克,驗餘總淨重48.8415公克,純質總淨重
41.790 2公克),警方並對胡雅筑及少年江○龍、陳○瑜、李○臣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參照)。故轉讓毒品與持有毒品並非當然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須視持有之目的而定,若行為人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扣得前述愷他命2 包(總毛重50.117公克,總淨重49.164公克,取樣0.3225公克,驗餘總淨重48.8415 公克,純質總淨重41.7902 公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86 、833 、842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6 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03 年易字第302 號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下均稱前案),於103 年10月31日判決,惟公訴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卷宗首頁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判決書影本、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詳見前案本院卷第1 頁、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56至70頁)。而被告於前案警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查獲時、地「轟趴」之發起人,毒品是伊帶去,胡雅筑及少年江○龍、陳○瑜、李○臣也是伊找去的,伊除自己吸食也拿出愷他命免費提供給在場上開諸人施用,愷他命2 包是103年3 月30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88 巷底的河堤邊,向1 名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購得,伊次日(103 年3月31日)凌晨1 時即進入美樂地汽車旅館等語(詳見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愷他命之時點,緊接於本案轉讓愷他命予上開諸人之前(距離進入旅館時點約僅隔3 小時),且被告係「轟趴」之發起者,亦將上開愷他命分予在場者施用,顯見其取得並持有前開愷他命之目的,除供己施用外,亦有召集派對並無償轉讓偽藥、毒品予其他在場者之意思,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而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公訴人竟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復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80、181 、182 、183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