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緯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江緯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並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案);其因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本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案);其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其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再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 日後於102 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8日,已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二、江緯祥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江緯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尿液中之嗎啡成分係人體施用鴉片類毒(藥)品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物;研判均非外摻毒(藥)品所致。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應分論併罰,因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