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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施添寶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天賜與林鶴鳴均任職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港西街郵局,2 人為同事關係。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前尚未開工之際,林天賜見林鶴鳴在基隆市港西街郵局某處坐位上閱讀報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郵務用大型尼龍袋,自林鶴鳴身後,套進林鶴鳴頭部,讓林鶴鳴因而無法依其意願正常活動其頭部、閱讀報紙及藉由週遭光線之照明看見四週之事物;又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在基隆市港西街郵局轉運股工作大廳,時值工作人員均在排隊等待抽籤進行職務分配,林天賜竟又承前接續之犯意,持郵務用大型尼龍袋,自林鶴鳴身後,由上往下套進林鶴鳴之身體達胸部位置,讓林鶴鳴因而無從自由活動其頭部、身體及藉由週遭光線之照明看見四週之事物,嗣經林鶴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鶴鳴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 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告訴人林鶴鳴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6日、同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未經法定程序具結,其所述內容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為證述,則其前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亦無必要性可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勝雄於103 年8 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林天賜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前尚未開工之際確有在基隆市港西街郵局內使用郵務用尼龍袋先套在告訴人之頭部,隨後於上午8 時9 分許又使用同一尼龍袋套住告訴人之頭部至胸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只是要對告訴人開玩笑,並未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上開客觀經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鶴鳴、證人姬鳳鳴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證人許勝雄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局103 年9 月26日基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6 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錄影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上情已可認定。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第二次使用該郵務用尼龍袋套在告訴人之時間,係在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且該次套到告訴人身體達三分之二深,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時,螢幕顯示被告行為時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9 分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僅套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40頁),故犯罪事實有關時間及被告套住告訴人之部位,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並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意思,然被告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長年受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扶養一子一女而為人父,自當具有正常之智識水準,兼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鶴鳴證稱:被告第一次套伊頭部時,伊正在看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衡情被告如從告訴人正面要套住告訴人,自會使告訴人預先產生警覺,而無從達致被告所稱「開玩笑」之目的,故被告顯係自告訴人後方套住告訴人無訛。被告既從告訴人後方使用尼龍袋套住告訴人之頭部,當於其行為前即已察覺告訴人當時正在閱讀報紙,是被告自當知悉其使用尼龍袋套住告訴人之行為,將使告訴人無從依其自由意願正常活動頭部、繼續閱讀報紙及藉由週遭光線之照明看見四周事物,而妨害其視覺、閱讀及自由活動之權利無誤。

⒉再依被告之智識水準,對於袋子套住頭部、胸部等部位,將使人無法正常活動其頭部、身體,且其視覺亦將因而受到袋子之干擾而無法藉由週遭光線之照明分辨四圍之事物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陳稱:伊係要對告訴人開玩笑等語,則其所謂開玩笑之方式,即係藉由尼龍袋罩住告訴人頭部、身體,使其暫時性地無法正常運用其視覺功能及行動自由,從而產生驚惶之感受,藉以自告訴人之反應取樂,故告訴人因其行為而無法正當行使其視覺功能及身體自由等節,自為被告可得預見,且係有意使其實現之結果。

⒊被告供稱:告訴人兩次都有馬上用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有馬上撥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證人姬鳳鳴證稱:第一次的時候告訴人有馬上掙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大致相符,則可見告訴人有明確表達不同意此舉之意思;然被告竟仍執意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前尚未開工之際第一次使用尼龍袋套住告訴人頭部後,隨即又於上午8 時9 分許第二次套住告訴人之頭、胸等部位,益見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意思。

⒋是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僅係開玩笑等語,然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閱讀報紙、自由活動其頭部、身體及視覺之正常功能,卻仍刻意強行使用尼龍袋罩住告訴人,使告訴人在遭到被告套住之期間內,無法正常行使上開權利,而須自行掙脫該尼龍袋,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以本件事發過程中,被告雖先後2 次將尼龍袋套住告訴人之頭、胸等部位,然其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法院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第4499號、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起訴書所載法條雖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原起訴書另載之同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部分,詳後述),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2次將郵務用尼龍袋套入告訴人之頭、胸等部位,參諸被告供稱:「我剛蓋下去,他就馬上把它撥開了,兩次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鶴鳴證稱:「(問:第一次只有套到你的頭,你就把它用開了?)對。」、「(第二次)因為很突然我也來不及反應,我有拉起來,那時我有想要用暴力,要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2頁);證人姬鳳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他套到哪裡?)就是頭這邊,套到頭他就掙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二次行為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將尼龍袋套住告訴人至告訴人掙脫,歷時約4 秒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持續之時間尚屬短暫。堪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48頁),並以此辯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引用之法條為準,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且上開起訴法條之變更既係於本案辯論之前,亦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曾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以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服務於郵政機關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自當知悉人我分際,不應以妨害他人閱讀報紙或自由活動其頭部、身體之權利為戲謔之方式,然被告竟仍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產生驚慌、恐懼之心理,且於告訴人就被告第一次套頭之行為,已經以行動表示拒卻之意,竟仍執意再為第二次,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可責,惟斟酌被告將尼龍袋套入告訴人之時間均甚短暫,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事後確有向其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家中仍有未成年之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向基隆家扶中心捐款等節,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8 月6 日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他字第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致,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具悔意;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所為之上開將郵務用尼龍袋套入告訴人林鶴鳴頭、胸等部位之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及受辱,從而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上開接續以郵務用尼龍袋套進告訴人頭、胸等部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訊據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何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辯稱僅係開玩笑等語(見本院第47頁背面),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鶴鳴證稱:被告套的時候沒有說話就將伊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難認被告除將該郵務用尼龍袋套進告訴人頭、胸等部位外,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對告訴人予以恐嚇之情事,或有何對告訴人具有侮辱性之言詞。

⒊再就該行為而言,既業經本院認定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閱讀報紙、自由活動其頭部及身體等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另外構成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⒋就上開行為是否具有客觀上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鶴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感覺同事會因此看不起我,我就是感覺驚慌、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姬鳳鳴證稱:「(問:突然你被套袋子,你會感覺如何?)如果是我同事的話,我會把它當作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許勝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天賜蓋林鶴鳴的時候,我心裡想林鶴鳴那麼難搞,你還敢跟他開玩笑,我心裡想說你完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他字第2 號卷第8 頁背)。綜觀上揭證人(含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此一行為具有侮辱之含意,是公訴意旨認此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因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已有可疑。

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既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犯罪。

㈣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顯未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本應就此部分另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