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03年4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3年11月3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興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毒偵字第197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藥事法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⑴、⑵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
8月30日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
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及101
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依警通知
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