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協武
- 指定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03、5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協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俞偉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就其涉犯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朱志信前在其店內工作時,積欠債務所簽立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1 張,遲未兌現清償,竟與羅嘉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協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0月2 日某時許,羅嘉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林協武,俞偉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朱志信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叫囂、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志信見狀躲在家中,朱志信之父朱南清出門觀看,羅嘉齊即持前開本票大聲叫稱:欠錢還錢等語,朱南清表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林協武即恫稱: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朱志信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翌(3 )日晚上某時許,俞偉智推由羅嘉齊、林協武前往朱志信上揭住處門前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要給你(指朱志信)及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朱南清在住處內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朱南清並報警處理,不久羅嘉齊與林協武即揚長離去。
(三)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俞偉智再推由羅嘉齊、林協武至朱志信上開住處外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在路上遇到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聞言雖心生畏懼,仍與其父朱南清自住處出來,斯時,林協武即取出狀似槍枝之黑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指著朱志信之下半身,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朱志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隨後林協武收起該物,與羅嘉齊一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協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志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述(見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89-91 頁、第112-113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二第78-8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朱南清於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30-131 頁;100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二第90-94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朱志信、朱南清而使彼等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與俞偉智、羅嘉齊,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3 次恐嚇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之,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僅間隔1 天,所侵害法益同一,而請求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分別於99年10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所為,且各行為均具獨立性,難謂時間上已密接至難以強行分開,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債務,竟與俞偉智、羅嘉齊共同以暴力討債,對被害人公然在馬路上為恐嚇犯行,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非可取;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24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恐嚇朱志清之狀似槍枝黑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