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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盈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叁粒(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池盈儀明知MDA(3,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一粒眠」,下稱 MD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聲請書誤繕為「22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後經其分裝成5小包,驗餘淨重共10.4534公克)時,由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附贈MDA3顆(驗餘淨重共0.8852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MDA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池盈儀於持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MDA則欲供失眠時施用。後經警於104年1月28日晚間9 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池盈儀前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在該處客廳內,目視見得桌上擺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後,發現池盈儀有施用、持有毒品之跡象,而對受拘提人實施附帶搜索,先於該處客廳椅子上查獲池盈儀裝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4個、及尚未施用之MDA3顆之藍色小盒子1 個,再於其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池盈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期滿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犯施用愷他命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MDA 反應則為陰性,經池盈儀坦承前情,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池盈儀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參見被告104年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下稱第184號毒偵卷】第9-13 頁),復有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4 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第184號毒偵卷第29-30頁、第33頁、第35頁、第15-18 頁)在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3粒,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A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84號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該扣案之MDA3顆,係意欲供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尚未即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又被告該次遭查獲時之驗尿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MDA 之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第184號毒偵卷第5 頁、第55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可考。

(二)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池盈儀雖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受贈MDA 而持有之,惟被告該次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施用愷他命部分,係屬行政裁罰而非犯罪行為),被告並未施用 MDA,是被告雖係一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MDA與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持有 MDA部分之犯行,自與其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MDA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先予敘明。

(三)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池盈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3顆,淨重僅共0.8852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另其持有毒品非作為販賣、轉讓、運輸等用途,且數量不多,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3 粒(淨重共0.8860公克,驗餘淨重共0.8852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含有MDA 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MDA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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