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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為:鄭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前次以扒竊手段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鄭奇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昌(原名鄭國華)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3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基山街口,徒手打開馮
    堯委後背包之拉鍊,伸手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800元,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路人發現制伏。
二、案經馮堯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奇昌警、偵訊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堯委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3  │目擊證人馮輝豪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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