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10號),嗣被告於104年9月2日警詢時自白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同上偵卷第5 頁第1至7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鉤壹支、小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張瑞騰與張銘強係附近鄰居關係,因細故致心生不滿,詎張瑞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漁鉤1支、小刀1支,同時攻擊張銘強之胸部、右上臂,因而致張銘強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 公分之傷害結果,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銘強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漁鉤1支、小刀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張瑞騰於104年9月2日警詢時自白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5 頁第1至7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瑞騰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漁鉤1 支、小刀1 支,同時攻擊張銘強之胸部、右上臂,因而致張銘強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 年9月2日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強於104 年9月2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第7至9頁)、104年10月8日偵訊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卷第44至45頁),再互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銘強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審判時指訴:本件衝突的起因,我不知道,被告那天到我家看到我的時候,被告本來是要傷害我兒子,我當時出面阻擋,結果就被被告雙手持刀子、鉤子傷害我,被告只要喝了酒,就會亂七八糟的,案發當天我並沒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當天我是聽到屋外聲音吵雜,我就衝出來看,結果我一出來就被被告傷害,當時被告是拿刀子刺到我的手臂及胸口,鉤子鉤到我的胸口及手臂,被告當時是兩手一起對我行兇,我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是被告都沒有出面與我談,我希望法院依法處理,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是否可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沒有意見,不要再傳喚我到法院就好了,希望本件儘速判決,我不要再到法院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張銘強胸部、右上臂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流血彩色照片2張、案發現場大門口照片1張、本案行兇漁鉤、小刀之照片3張、被害人張銘受傷結果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0報案紀錄單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案行兇漁鉤、小刀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至18頁、第23頁、第26頁、第47頁、第49頁),亦有扣案之漁鉤1支、小刀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4 年9月2日警詢時自白犯罪事實(見同上偵卷第5 頁第1至7行),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係53歲許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致心生不滿,旋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漁鉤1 支、小刀1 支,同時攻擊被害張銘強之胸部、右上臂,因而致張銘強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結果,之後,旋即離去,迄至今日止,仍置若罔聞並未有任何道歉,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行為情節之危險性甚嚴重,且扣案之漁鉤1 支、小刀1 支之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亦有本案行兇漁鉤、小刀之照片共計5 張及被害人張銘強胸部、右上臂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上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流血彩色照片2張,且經手術縫合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以觀被告行兇時之不顧他人死活的心態怒氣、衝動,與本件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張銘強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審判時指訴:被告都沒有出面與我談,我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不要再傳喚我到法院就好了,希望本件儘速判決,我不要再到法院了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遇事應冷靜理性和平處理,不可以攜帶刀械等危險性物行兇,切勿暴力相對之私人黑道處事,進而漠視公權力之法紀規範,況且挑戰公權力者,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因而複製更多與自己一樣的人,社會安全必永無寧日,且上開暴力犯行必將付出應得之刑責等責任,終將得不償失。因此,日後切勿種暴力犯行之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且宜自我修改暴燥之習氣、性格、心態,面對境界歷事煉性,對人煉心,在日常生活中以真誠心對待自己及每一個人,提高自己的層次,增長自己的智慧,自己會得到無比的快樂,自己的事業、自己的工作、自己的一切都會順利。
三、至於扣案之漁鉤1支、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兇傷害被害人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104 年9月2日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並有扣案之漁鉤1支、小刀1支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漁鉤1支、小刀1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