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雋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6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雋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高雋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亦於103 年8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高雋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外牆處,徒手竊取堆置於該處之汰換鋁門窗2 扇(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元)得逞,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之推車內,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友新橋頭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高雋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上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偵卷第15頁)。
㈤現場照片5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 紙(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謝志龍,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24頁、第26頁);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罹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而在持續就醫(參本院卷2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