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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泓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泓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捌公克、零點壹零壹捌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泓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80巷口處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其前揭犯行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48公克、0.1018公克,合計0.3466公克)、吸食器3 組,且坦承上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099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採證照片共7 張。

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99號)。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 年6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㈡有關本件起訴程序部分: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

⒉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

⒌同署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件,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

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⒎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告知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參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嫌心虛主動向警方交付安非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0.50公克、0.38公克)及吸食器3 組」等語,在卷可按,復查無員警於盤查前果有具體跡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時,即無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拘提過程中向員警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448公克、0.1018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3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確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明確,雖因被告未能敘明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器具為何,而無從認定上開何物品係供本案被訴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然被告既供承該等物品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使用,堪認仍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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