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3年7月11日0 時15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游川隆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 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3年7月7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所述之施用地點一致,且均在其於103年7月11日0 許15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