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嘉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留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累犯記錄,倒數第3 行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數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留嘉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嘉隆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11日及89年1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75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免除
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犯贓物、持
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槍砲彈刀管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4月、3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230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3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
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與孝二路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嘉隆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2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