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明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明龍前為杜悅蓁之雇主,杜悅蓁於簡明龍與萬學平共同開設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東亞藥局」擔任藥師,任職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嗣杜悅蓁因故於103 年6 月1 日離職,簡明龍認杜悅蓁並未完成職務交接事項,且有違約提前離職之情形,遂未發給杜悅蓁103 年5 月份之全部薪資。又簡明龍為與杜悅蓁洽談職務交接事宜,於多次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聯繫杜悅蓁出面解決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日晚間8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本人希望你出來協商電話你不回應我將請社會人找你兒子協商」之訊息至杜悅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其子生命、身體(起訴書漏載生命,贅載名譽)之事恐嚇杜悅蓁,使杜悅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杜悅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悅蓁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杜悅蓁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杜悅蓁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簡明龍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主張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8 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杜悅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一再聯繫告訴人未果,為請告訴人出面處理職務交接事宜,始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訊息中之所以提到要請告訴人的兒子協商,係因告訴人先前有向伊提及其子很優秀、明理,故想請告訴人的兒子代伊勸說告訴人出面處理;又該訊息提及之「社會人」,係指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萬學平、吳老守(即東亞藥局之名義負責人)、古博仁(於案發時擔任新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及蘇國欽(現任新北市藥師公會理事長)等人,伊為免上開人士遭告訴人騷擾,方未列出上開人士之姓名;另「社會人」一詞於一般社會通念下,係指具專業性、公正性之人士,「協商」一詞亦屬中性之用語,加以伊平日往來對象單純,告訴人離職前伊亦與其相處融洽,其收到前揭訊息後,應該不會認為伊要找黑道人士尋釁;再告訴人收到前揭訊息後,依吳老守之證述,其並未向吳老守提及遭伊恐嚇之事,亦未向吳老守表示有害怕之情,且告訴人復自陳其係盲目的害怕,故告訴人應未心生畏懼,係為報復伊未給付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薪資,始藉故提出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前為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於伊與萬學平共同開設之東亞藥局擔任藥師,任職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嗣告訴人因故於103 年6 月1 日離職,伊認告訴人並未完成職務交接事項,且有違約提前離職之情形,遂未發給告訴人103 年5 月份之全部薪資,其後伊為與告訴人洽談職務交接事宜,多次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聯繫告訴人出面解決未果後,遂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8 分許,以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前揭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悅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證人萬學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老守及古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且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 頁、第10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以:告訴人離職後,被告雖有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然並未另對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兒子為任何言詞恐嚇,亦未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且告訴人證詞反覆,顯不可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並無告訴人之子的聯絡方式,亦未見過告訴人之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4頁),證人杜悅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完全不認識伊兒子,被告連伊住哪裡都不知道,但伊要去上班時,被告有問過伊之家庭狀況,言談之間被告知道伊有兒子,但被告沒看過伊兒子,也沒有伊兒子的聯絡方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且證人萬學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告訴人兒子的聯絡方式,亦不知其子之年紀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6頁);證人古博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麻煩伊找告訴人的兒子談,亦沒有跟伊講告訴人的兒子要如何找,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兒子要如何找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反面)。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萬學平及古博仁均無告訴人兒子之聯絡方式。另吳老守及蘇國欽與告訴人素無交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訊息傳送之前後,伊有找過吳老守,是以電話方式聯繫,也有去過吳老守家1 次,因為伊有麻煩到吳老守,且伊跟吳老守不熟,所以伊特地去跟吳老守說不好意思,蘇國欽雖受被告之託,有居中協調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但當時本案已經起訴,是104 年2 月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可見一斑。故依一般常情,吳老守及蘇國欽亦無知悉告訴人兒子聯絡方式之可能。因被告、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均無告訴人兒子之聯絡方式,加以依證人古博仁前揭所述,被告實際上亦未向其提及欲請其與告訴人兒子聯絡之事,堪認被告顯不可能邀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等人出面代為找尋告訴人之子協商處理告訴人離職乙事。
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然須該加害之內容係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又恐嚇罪之成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縱然恐嚇之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復「社會人」、「協商」等詞所代表之涵義為何,應以整體文義輔以當下之時空背景綜合論斷,如此始能客觀判定被告所傳達訊息之意義,避免失之偏頗。查被告辯稱其欲請萬學平、吳老守、古博仁及蘇國欽等「社會人」找告訴人兒子「協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云云,如何難以採信,業據詳述如前。而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社會人」一詞時常用以指稱黑道人士或背景複雜者,且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際,雙方已生嚴重齟齬,故被告傳送內容為「本人希望你出來協商電話你不回應我將請社會人找你兒子協商」之訊息予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了解其子之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縱告訴人未將此情告知其子,然客觀上實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又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兒子在當兵,而萬學平是國防醫學院的,跟被告的關係又是合夥,他對軍中很清楚,伊當然會亂想、會怕;被告的社會背景太多了,伊不是說被告跟黑道來往,伊不知道有沒有這種事,但是伊認為被告很厲害;被告會不會對伊兒子怎麼樣伊不知道,只是被告這樣恐嚇,伊為了這件事情惶恐不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且證人古博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據告訴人告訴伊,告訴人認為前揭訊息中「社會人」代表的意思,可能就是要找黑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觀之,被告客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復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情,昭昭甚明。
⒊至被告除傳送前揭訊息外,是否另有對告訴人大吼大叫或對告訴人及其子為言詞恐嚇等行為,均與本案審理範圍無涉,且告訴人之指訴縱使前後略有不符,該不符部分亦與被告所涉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故均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萬學平到庭作證,以佐證萬學平即為前揭訊息所稱之「社會人」,並證明告訴人與萬學平聯絡之過程中,對於前揭簡訊隻字未提,亦未曾向萬學平表示有遭被告恐嚇等待證事實,惟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且萬學平已於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經核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性,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勞資糾紛,即以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業於104 年7 月6 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此有告訴人及證人吳老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第64頁反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以開設藥局為業、收入狀況穩定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衡其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業於104 年7 月6 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且當面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