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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被告
代表人
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續字第24號、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1421號、第1753號、第4008號、第4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林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原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嗣更址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 鄰○○00號14樓之1 ,下稱:振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振陽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並擔任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林清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明天」、「香水」、「男人的汗」、「痴情膽」等歌曲及取得豪記視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戀戀沙崙站」、「夜市人生」、「不能講的秘密」、「小吃部」、「行棋」、「落花淚」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上行為:

㈠101 年7 月19日後之101 年間某日,林清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台(Golden Voice GV-800F、Golden Voice CPX-900播放器各1 台)、Kingston記憶卡1 張、點歌遙控器1 支、Actron記憶卡1 張、點歌目錄集1 本,以每台伴唱機每月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台主黃明燦,黃明燦復再提供其他設備後,連同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2 台,以每組每月7,000 元,合計14,000元之代價再出租予不知情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春菊咖啡廳」之負責人蔡金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春菊咖啡廳」查訪,發現蔡金惠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春菊咖啡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103 年9 月1 日某時,林清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7 、9 、10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台(GoldenVoice CPX-900 播放器2 台、點歌遙控器1 支、KINGSTON記憶卡2 張、點歌目錄集1 本,以每台伴唱機每月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台主黃明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明燦復再提供其他設備後,連同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2 台,以每組每月6,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代價再出租予不知情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金寶貝俱樂部」之負責人林玲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前往「金寶貝俱樂部」查訪,發現林玲鳳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0所示「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寶貝俱樂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㈢101 年7 月19日後至103 年10月7 日間之某日,林清將灌錄有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Golden Voice播放器1 台)、點歌遙控器1 支、Golden Voice記憶卡1 張、點歌目錄集1 本,以每台伴唱機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台主黃明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明燦復再提供其他設備後,連同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以每組每月5,000 元之代價再出租予不知情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湘庭小吃店」之負責人王麗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前往「湘庭小吃店」查訪,發現王麗溱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湘庭小吃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正、反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4-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訊(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90、95-9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6-57 頁);吳宗學於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65頁、第72頁);證人黃明燦於警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53-5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34-3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7-8 頁)、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72頁、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6-57 頁);證人蔡金惠於警詢(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2-3 頁)、偵訊(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91、95-96 頁);證人林玲鳳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4-5 頁)、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65-66 頁、第72頁);證人王麗溱於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6 頁)、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56-5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564 號卷第17-19 之1 頁、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87頁)、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春菊咖啡廳)影本1 份、照片影本共14張、名片影本1 張、消費收據影本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34-42 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使用人:金寶貝俱樂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68頁)、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金寶貝俱樂部)1 份、照片共13張、名片1 張、消費收據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26-34 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2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35-60 頁);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67-69 之1 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使用人:湘庭小吃店)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70頁)、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湘庭小吃店)1 份、照片共9 張、名片1 張、消費收據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5-31 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9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34-42 頁);優世大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第89-97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99 號搜索票1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6 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63 號搜索票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聲搜字第137 號搜索票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3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3 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3 罪,並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竟無視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及被告林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均係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林清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被告林清及振陽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
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專屬被授權人│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期間│證明文件                      │
├──┼──────┼──────┼──────┼───────────────┤
│1   │優世大科技股│明天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分有限公司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8頁)               │
│    │            │            │月31日      │                              │
├──┤            ├──────┼──────┼───────────────┤
│2   │            │香水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8頁)               │
│    │            │            │月31日      │                              │
├──┤            ├──────┼──────┼───────────────┤
│3   │            │男人的汗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8頁)               │
│    │            │            │月31日      │                              │
├──┤            ├──────┼──────┼───────────────┤
│4   │            │痴情膽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8頁)               │
│    │            │            │月31日      │                              │
├──┤            ├──────┼──────┼───────────────┤
│5   │            │戀戀沙崙站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9-1頁)             │
│    │            │            │月31日      │                              │
├──┤            ├──────┼──────┼───────────────┤
│6   │            │夜市人生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9-1頁)             │
│    │            │            │月31日      │                              │
├──┤            ├──────┼──────┼───────────────┤
│7   │            │不能講的秘密│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9-1頁)             │
│    │            │            │月31日      │                              │
├──┤            ├──────┼──────┼───────────────┤
│8   │            │小吃部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3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4443號卷第87頁)              │
│    │            │            │月31日      │                              │
├──┤            ├──────┼──────┼───────────────┤
│9   │            │行棋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7頁)               │
│    │            │            │月31日      │                              │
├──┤            ├──────┼──────┼───────────────┤
│10  │            │落花淚      │102年11月20 │專屬授權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 │
│    │            │            │日至104年12 │564號卷第19頁)               │
│    │            │            │月31日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Golden Voice GV-800F、GoldenVoice CPX-900播放器各1台 │
│    │)、Kingston記憶卡1張、點歌遙控器1支、Actron記憶卡1張、點歌目錄集1本    │
├──┼────────────────────────────────────┤
│2   │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GoldenVoice CPX-900播放器2台)、點歌遙控器1支、記憶卡│
│    │2張、點歌目錄集1本                                                      │
├──┼────────────────────────────────────┤
│3   │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Golden Voice播放器1台)、點歌遙控器1支、Golden Voice │
│    │記憶卡1張、點歌目錄集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