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祥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寫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然其中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法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亦可參照。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所犯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他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32號受刑人陳祥麟案執行卷宗,卷內所存之判決正本,及本院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現仍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聲請易科罰金云云,惟揆諸前述,刑法第2 條第1項係於行為人於行為後至裁判確定前,若法律有變更時,始有適用餘地,在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安定性,對於尚在執行或者已執行完畢之人,均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再者,司法院釋字144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之行為人仍有適用餘地,準此,聲請人所犯其他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在與聲請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之結果,自無就該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