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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于宏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鄉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將毒品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昏迷,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友人送往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救,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于宏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另經本院就刑責部分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號)、慈技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日期:103年10月27日,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 號,確認檢驗濃度:嗎啡50445ng/mL、可待因3690ng/mL )各1 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5 日戒治期滿,另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4 月28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前開⑴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⑵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5 日,至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殘刑執行完畢(嗣仍在監接續執行他案)等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而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273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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