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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芃迪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蔡明倩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芃迪部分

一、王芃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愛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二、王芃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王芃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蔡吟梅」簽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四、上開第壹二、壹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蔡明倩部分

一、蔡明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愛玉」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二、蔡明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蔡吟梅」簽名壹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三、上開第貳一、貳二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應並執行之。

事實

一、蔡明倩分別為陳愛玉之女,蔡吟梅之胞姊,並為王芃迪(原名王思捷)之前配偶,詎王芃迪及蔡明倩(行為時婚姻關係仍存續)竟為下列犯行:

㈠王芃迪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向謝文彬商借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謝文彬要求王芃迪提供擔保始同意借款,王芃迪表示有一輛車號○○○○—J6自小客車可供擔保(該車當時實際上為王芃迪所有,惟登記於陳愛玉名下),謝文彬見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陳愛玉,遂向王芃迪表示需徵得陳愛玉同意。王芃迪竟與蔡明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倩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以偽造陳愛玉署押及指紋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內容略為:陳愛玉業已收受價金九十萬元,同意讓渡該自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偽造完成後,由王芃迪於同日在新北市某處,連同上開自小客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提出作為擔保,交付謝文彬而行使之,使謝文彬誤信王芃迪已徵得陳愛玉同意,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將借款金額九十萬元匯予王芃迪,足以生損害於謝文彬及陳愛玉。

㈡王芃迪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向謝文彬商借三百五十萬元,謝文彬表示需要擔保品,王芃迪明知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係陳愛玉出資購買,當時登記在蔡吟梅名下,而陳愛玉、蔡吟梅不可能同意以該房屋供作借款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向謝文彬謊稱蔡明倩與蔡吟梅在基隆市有一間共有之房屋可以設定抵押,謝文彬詢問王芃迪是否徵得蔡明倩與蔡吟梅同意,王芃迪向謝文彬佯稱已經與蔡明倩、蔡吟梅溝通好了,謝文彬誤信上情而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同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予王芃迪。期間因謝文彬多次向王芃迪催促設定抵押,王芃迪竟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與蔡明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芃迪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後一週左右(在謝文彬給付借款金額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繕打內容略為:因王思捷向謝文彬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以上揭房屋作擔保品,因房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中,無法即時供謝文彬作為擔保,以此保證函確認房屋權狀補辦完成後,將相關文件提供謝文彬設定等語之「保證函」一紙,由蔡明倩、王芃迪在其上簽名按指印,並由蔡明倩在其上偽造蔡吟梅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該「保證函」後,於同日至謝文彬位於新北市之住處交付予謝文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文彬及蔡吟梅。

㈢嗣因王芃迪遲未能依約清償,亦未能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謝文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文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解略以:

㈠被告王芃迪坦承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事實欄所載其餘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辯稱:車號○○○○—J6自小客車雖登記於陳愛玉名下,惟該車係王芃迪自己所有,王芃迪有權處分,王芃迪以該車供擔保,並無詐欺。且陳愛玉不斷表示希望車輛不要登記伊名下,因此王芃迪才讓蔡明倩直接簽署陳愛玉姓名,此部分有無構成偽造文書,有斟酌餘地。事實欄一㈡部分,王芃迪辯稱:告訴人自承與王芃迪共同的朋友非常有錢,被告王芃迪應該也很有錢,加上雙方借貸多時,因此借錢給王芃迪,是告訴人借款予王芃迪,與王芃迪是否提供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借款擔保無關。因陳愛玉對於蔡明倩疼愛有加,幾乎都會幫忙蔡明倩,而蔡明倩當時與王芃迪感情甚篤,王芃迪認為陳愛玉應會提供系爭房屋供設定,始會向告訴人稱蔡明倩有房屋,應可協調供擔保。詎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後,請蔡明倩向陳愛玉協調,陷入膠著。謝文彬不斷要求履行不動產擔保事宜,王芃迪表示能否設定抵押尚在協調中,且權狀遺失要申請補發,謝文彬要王芃迪自己想辦法,並且要求王芃迪簽保證書,否則加上舊帳要立刻還款,王芃迪逼於無奈才交付保證書。謝文彬知道房地實際上是陳愛玉所有,陳愛玉才有決定權,王芃迪絕無詐欺意圖云云。

㈡被告蔡明倩辯解略以:因王芃迪週轉不靈,蔡明倩都是單方面配合王芃迪,王芃迪要蔡明倩不要過問太多,蔡明倩實不知用途為何。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車號○○○○—J6自小客車雖登記於陳愛玉名下,但非陳愛玉所有,王芃迪本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處分或出賣該車,乃天經地義,無須得到陳愛玉同意,因此蔡明倩才會在讓渡證書上簽名,是以,此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文書實有疑義。且蔡明倩對於王芃迪與謝文彬之關係並不清楚,亦無所謂詐欺問題。事實欄一㈡部分,王芃迪曾向蔡明倩懇求,希望幫忙簽署保證書,蔡明倩一開始不願意簽署,雙方爭吵很久,最後王芃迪表示該文件不一定會用到,經王芃迪同意該文件不一定會用到,未經蔡明倩同意不會亂用,蔡明倩因拗不過王芃迪之軟硬懇求而先予簽名,沒想到王芃迪竟未經准許而將保證書提供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也知道房屋能否設定抵押,尚需要協調,並非僅有保證書即可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芃迪對於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向謝文彬借款九十萬元,而未經陳愛玉同意,由蔡明倩簽署「陳愛玉」簽名及按指印以製作「讓渡證書」交予謝文彬一事,並無爭執(偵卷第八十、八一頁)。被告蔡明倩亦坦承確有應王芃迪之要求,而於「讓渡證書」上簽署「陳愛玉」簽名及按指印等情(偵卷第六一頁),且有「讓渡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八頁),可以採認。

⒉謝文彬於本院證稱:「(在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你有借款九十萬元給被告王芃迪?)是」、「(王芃迪在哪裡跟你借的?)在他之前的一個公司,在三重」、「(另外一名被告就是王芃迪的前妻蔡明倩當時有在?)也有在場」、「(當時你要借款王芃迪九十萬元,你有什麼條件嗎?)當初我一開始到王芃迪公司,我有詢問王芃迪,你有沒有什麼樣的擔保品可以讓我來做一個簡單文書上的一個簽署,他當時也想不出他有什麼東西,說他目前現在有一台車子,王芃迪那時候拿行照出來給我看的時候,那時候是陳愛玉的名字,我就跟王芃迪講說這不是你的東西,你必須要詢問當事人同意與否,你先把東西簽完,照著我們有提供的證據讓他簽」、「(你跟王芃迪說需要一些擔保,王芃迪拿出陳愛玉的行照,你跟王芃迪講說這車不是你的,必須要本人同意的時候,王芃迪有說車子是他的嗎?)沒有說,所以我隔天才又去他,忘了是不是在他公司拿的,就再去他公司一趟,去把文件拿回來,我當場還有用口頭告誡他們『這個東西如果不是陳愛玉親自簽名的,到時候你們會有刑事上的責任』,我還這樣跟他們講,他說這個確實是陳愛玉的簽章,我才把那張收下來,才把錢匯給他」、「(如果你覺得你有被騙,是怎麼樣被騙?)因為我們最後要去求償這筆借給他的借款的時候,這部車子我們本來要去查封,本來想說有一個讓渡書,想說走民事的部分,要去把這個部分取得回來,可是我們發現這台車子直接過戶給王台安先生了」、「(如果被告沒有提供擔保品,妳會願意借款九十萬元跟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不會」、「(你有收取陳愛玉的行照跟一張新領牌照證明?)是」、「(目的是讓王芃迪不能把車子移轉?)對,後來我們再去查他的資料,全部都變更成王台安的資料」、「(剛才蔡明倩說在三重你跟王芃迪商談用車子借款的時候,蔡明倩都沒有在旁邊,在外面,有何意見?)他們的辦公室是一個透明的玻璃,外面的人可以看得到裡面的狀況,一開始我一個人去的時候,我是跟王芃迪在講,講到說我需要他們來簽一張,就是我們提供出來的這張本票九十萬元的時候,蔡明倩有來背書,我也有親自跟他們講,講說這個東西你要再拿回去給陳愛玉去做讓渡書的簽署,你們要徵求她的同意,我很肯定蔡明倩是在裡面的」、「(你講這一段的時候蔡明倩在場?)是」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十六頁)。

⒊綜上事證,堪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被告王芃迪向謝文彬商借九十萬元,當時謝文彬要求王芃迪提供擔保,王芃迪向謝文彬表示有車號○○○○—J6自小客車可供擔保,並拿出行車執照給謝文彬觀看,謝文彬見車主記載為陳愛玉,表示需徵得陳愛玉同意(謝文彬講這段內容時,蔡明倩也在場)。嗣王芃迪即推由蔡明倩偽造「陳愛玉」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讓渡證書」,再由王芃迪於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將偽造之「讓渡證書」交付給謝文彬,謝文彬乃同意借款而撥付款項予王芃迪。

⒋被告蔡明倩雖辯稱:不知道王芃迪向謝文彬借款的事云云,王芃迪於本院亦證稱:(1490—J6這輛車子,你當初用這輛車子跟告訴人借款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嚴格上說起來,在我的辦公室裡頭就是我跟謝文彬」。讓渡證書上「陳愛玉」簽名是蔡明倩簽的。「(蔡明倩有問你為什麼要簽這個嗎?)她的個性一定會問,就是說『老公這是幹什麼?』,我就跟他說『不管,反正你就是先簽了再說』,因為我們生活默契一向都是這樣,其實她有很多事情不太過問,反正就是我跟她講什麼,她就做什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一、三四、三五頁)。惟查,本件九十萬元借款,係謝文彬至王芃迪公司商談,原先係謝文彬與王芃迪在辦公室內商談,後來蔡明倩有進去簽本票,謝文彬並向王芃迪、蔡明倩表示:讓渡證書要拿回去給陳愛玉簽署,要徵得陳愛玉同意等情,業據謝文彬證述明確如前。堪認被告蔡明倩顯然知悉簽署讓渡證書之目的係為借款擔保,被告蔡明倩空言辯稱:不知道王芃迪向謝文彬借款之事云云,難以輕信。蔡明倩既知悉讓渡證書係為借款擔保之用,竟仍偽造陳愛玉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該讓渡證書,供王芃迪向謝文彬行使而取得借款,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堪予認定。

⒌被告二人雖辯稱:1490—J6自小客車雖登記於陳愛玉名下,惟實際上為王芃迪所有,王芃迪以該自小客車提供予謝文彬擔保,自無詐欺可言,且陳愛玉多次表示希望該車不要登記其名下,是本案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亦有斟酌餘地云云。陳愛玉於本院證稱:1490—J6車是王芃迪的。蔡明倩跟我講,他格上租車租約到期,說不可以掛在直系親屬名下,問我說登記我名下好不好。車子登記我名下我只知道王芃迪家人在開,實際上我不知道誰在開。(車子後來轉到哪裡去?)我證件拿給她,我不知道她轉到哪裡去。要過給誰我不管,因為車子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惟查:參以證人謝文彬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王芃迪向謝文彬借款時,未曾表示1490—J6自小客車係自己所有。謝文彬觀看該車行車執照,見該車登記車主為陳愛玉,即向王芃迪表示需要陳愛玉同意簽署讓渡書。堪認謝文彬係以取得陳愛玉同意讓渡該車之書面文件為條件,始同意借款。是以,陳愛玉是否同意出具讓渡證書,即足以影響謝文彬對於是否貸予款項之決定。再者,該車縱使實際上屬於被告王芃迪所有,而登記於陳愛玉名下,惟王芃迪與陳愛玉間關於該車之法律關係為何,對於謝文彬而言,並不清楚,也無須承擔此部分法律上之風險。是該車縱使實際上為被告王芃迪自己所有,被告王芃迪亦應向謝文彬解釋清楚,視謝文彬是否同意由王芃迪以自己名義出具讓渡證書供作擔保,始為正當,被告王芃迪竟逕自偽造陳愛玉名義之讓渡證書,使謝文彬誤信登記車主陳愛玉已同意讓渡該車而允為借款,被告王芃迪所為自構成詐欺。

⒍謝文彬因本次借款,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五千元至王芃迪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匯款三十四萬五千元至王芃迪設於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附告訴人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亦堪採認。
  ⒎至於被告辯稱:該車實際上為王芃迪所有,簽署讓渡證書不
    構成偽造文書云云。陳愛玉於本院雖證稱:有要求王芃迪說
    這車不要再掛我名下,因為我常收到罰單。我只要收到罰單
    就會跟他講,問他什麼時候要轉走,我只希望他轉走,我不
    管他要轉到誰那邊去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然而,縱使陳愛玉因常收到罰單,
    曾多次向王芃迪表示希望該車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王芃迪亦
    應檢具相關過戶文件由陳愛玉親自簽名辦理車主變更事宜,
    始為正途。況王芃迪、蔡明倩佯以陳愛玉名義簽署「讓渡證
    書」,表示陳愛玉同意將該車賣給他人之意思(該讓渡證書
    上買主欄位空白),惟既非至監理單位辦理車主變更,此與
    陳愛玉要求之「辦理過戶登記」一事,實非相同,且該「讓
    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愛玉將自己所有(車型略)1
    490—J6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
    …」等語,亦兼有表達「陳愛玉確認收到賣車價金九十萬元
    無誤」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愛玉。被告辯稱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要難採認。
  ⒏被告王芃迪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
    父王台安,此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偵卷
    第六八頁)。並據王台安於本院證稱:知道1490—J6
    這輛車,當初是王芃迪公司出錢買的。現在登記我名下。因
    為陳愛玉不想要繼續掛,另外我的年紀比較大,稅金也比較
    低…。這個車子以前是屬於王芃迪的公司,現在是屬於我的
    。因為王芃迪有一段時間財務狀況不好,他跟他媽媽說想要
    把車子賣掉,那時候他媽媽來找我,後來我出了四十萬元,
    就說這部車子不要賣,錢我出。「(所以就是說你出了四十
    萬元之後,就當作是你跟王芃迪買這輛車就是了?)對」、
    「(你還記不記得你出四十萬元那個時候大概是什麼時間點
    ?)大概一年多了,大概去年三、四月」等語(本院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六頁)。可知王芃
    迪雖以該車提供謝文彬作為借款擔保,嗣卻以四十萬元將該
    車售予其父王台安。被告王芃迪雖辯稱:確有將出售之四十
    萬元價金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
    (被告王芃迪之辯護人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刑事辯護意旨
    狀被證一),然而,被告二人偽造陳愛玉同意讓渡上開自小
    客車之文書,使告訴人誤信已徵得陳愛玉同意,陷於錯誤而
    允為借款,縱使被告王芃迪於出售上開自小客車前、後不久
    之時間,有匯款清償四十萬元之事實,亦無解其虛構事實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
  ⒐綜上,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㈠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均非可採
    ,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王芃迪對於曾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謝文彬借款三百
    五十萬元,謝文彬要求提供擔保,嗣王芃迪、蔡明倩二人,
    未經蔡吟梅之同意,而由蔡明倩偽造「蔡吟梅」簽名及指印
    ,用以偽造完成內容略為:因王思捷向謝文彬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以系爭房屋作擔保品,因房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中,
    無法即時供謝文彬作為擔保,以此保證函確認房屋權狀補辦
    完成後,將相關文件提供謝文彬設定等情之「保證函」一紙
    ,嗣王芃迪持交謝文彬等情,為王芃迪所不否認(偵卷第八
    一、八二頁),蔡明倩亦坦承應王芃迪之要求,未經蔡吟梅
    同意,而於該保證函上偽造「蔡吟梅」簽名、指印等情(偵
    卷第六一、八二頁),且有保證函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三
    十頁),堪予採認。
  ⒉參以陳愛玉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錢買的。一開始登
    記在蔡明倩與蔡吟梅名下。之後變成蔡吟梅一個人名字。一
    百零二年三月就是蔡吟梅一個人的名字。先登記在她們名下
    ,實際上所有權還是我自己。「(所以要處分的話,不管是
    買賣或是設定抵押都還是要經過妳的同意是不是?)對」、
    「(他們姊妹也都知道?)對,都有跟她們講」等語(本院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一至二三頁
    )。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起登記於蔡明倩、蔡
    吟梅名下,惟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蔡明倩已非登記所
    有權人,而登記為蔡吟梅單獨所有等情,亦有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五000
    0一0八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於本院卷,及該所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三000七八九
    一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偵查卷(偵卷第七三
    、七六頁)可資佐證,堪認系爭房屋係陳愛玉出資購買,雖
    非登記陳愛玉名下,惟其處分及設定負擔均需徵得陳愛玉同
    意,且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王芃迪向謝文彬商借三百五十萬
    元時,蔡明倩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
  ⒊謝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簽署房子那一段是電話先打,
    說當天下午一定要,我說沒辦法,這金額不算小,一定要有
    擔保品,王芃迪說他老婆跟妹妹在基隆有房…。當時他跟我
    一個很好朋友合開公司,我想他朋友應該也差不多,所以到
    三百五十萬那筆,我想來往也這麼多次了,才將錢給他,我
    之後一直追討了有十次上下要跟他追討基隆的那一部份房產
    資料,他卻一直藉故推託…。當時他說房子他確定要作設定
    的動作,是我錢拿出來他才說蔡明倩母親不同意,才再解釋
    是蔡明倩母親出錢買的等語(偵卷第八三、八四頁)。謝文
    彬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是王芃迪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一筆
    生意,他在今明兩天必須要這筆錢,他才可能把他的貨款取
    回,大概也不多的時間,他可能就借個一個月就可以把這三
    百五十萬元還給我,因為長時間來講,都有一個擔保品的抵
    押,所以才講說你目前還有什麼樣的擔保品可以讓我認為說
    跟這個三百五十萬元有對價關係,他就說他有一間房子在基
    隆,但是上面有貸款,我說沒有關係…。(在電話中王芃迪
    有說房子是誰的?)那時候有說房子是他前妻蔡明倩跟她妹
    妹共同持有,我就跟他講說你要回去經過蔡明倩跟蔡明倩的
    妹妹的同意,我才有辦法,但是他因為是很急的一個狀況,
    我才說「那這樣子好了,你如果確定已經跟她溝通好了」…
    。(王芃迪有說已經跟所有權人溝通好了?)是的,所以我
    反而錢匯給王芃迪以後,我開始再跟王芃迪要房屋的一些證
    明要來進行做設定的動作的時候,這張設定書不是我強迫或
    我要求王芃迪,而且是王芃迪整個寫好,這個格式都是王芃
    迪打的,王芃迪打完以後直接拿來給我的。(如果被告沒有
    提供擔保品,你會願意借款九十萬元跟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
    ?)不會」、「(用房子擔保借款的事情,照你剛才講的是
    說王芃迪打電話給你要借款,你要求也是要提供擔保,王芃
    迪跟你講說他前妻跟前妻的妹妹在基隆有一間房子,你有跟
    王芃迪確定他是不是已經跟他的前妻跟他前妻的妹妹溝通好
    這個房子確實可以做擔保,王芃迪跟你回答說他已經溝通好
    了?)當時他已經很肯定跟我講說,已經有跟他前妻整個都
    已經講好,我還要求說你要把你們的謄本權狀都拿出來給我
    ,因為我錢已經匯給他了,他才反悔說他拿了一張保證函說
    …」、「(…所以王芃迪是有跟你說他都已經溝通好了,你
    才答應說好,我錢借給你,你才匯錢給他是不是?)是的」
    、「(王芃迪是跟你講都已經溝通好了,還是說他會試著跟
    她們溝通?)已經溝通好了」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九、十頁)。
  ⒋而謝文彬因此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至王芃迪
    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謝文彬提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附告訴人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
    件三、四)。
  ⒌被告王芃迪係因謝文彬多次催促交付系爭房屋權狀,始於一
    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後約一週左右,請蔡明倩在「保證函」上
    偽造「蔡吟梅」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完成該「保證函」等情,
    經王芃迪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三八、三九頁)。且王芃迪於偵查中供稱:「(
    你當時要蔡明倩在告證五〈保證函〉簽名借錢是請她簽蔡吟
    梅名字是如何跟他講?)請他幫忙簽一下,因為名字掛在他
    妹妹名下,原本是兩個名字,後來只剩他妹妹的」等語(偵
    卷第八二頁),亦可知王芃迪明知系爭房屋係登記蔡吟梅所
    有,蔡明倩並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且參以該「保證函」內將
    系爭房屋載為蔡明倩、蔡吟梅共有,應可推知王芃迪應係向
    謝文彬佯稱系爭房屋為蔡明倩、蔡吟梅共有,藉以使謝文彬
    誤認王芃迪配偶係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用以取信於謝文彬
    。
  ⒍綜上事證,可知一百零二年三月間,王芃迪以電話向謝文彬
    商借三百五十萬元,謝文彬要求提供擔保,王芃迪明知當時
    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僅蔡吟梅,不包括蔡明倩,且明知該屋
    係陳愛玉購買,該屋之處分、設定負擔,均需經陳愛玉同意
    ,竟向謝文彬佯稱:蔡明倩與蔡吟梅在基隆市有一間共有之
    房屋可以設定抵押,謝文彬詢問王芃迪是否徵得蔡明倩與蔡
    吟梅同意,王芃迪復向謝文彬佯稱已經與蔡明倩、蔡吟梅溝
    通好了,謝文彬誤信上情而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並分別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一百零二年
    三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予王芃迪,期間謝文彬
    多次催促王芃迪履行承諾設定抵押,王芃迪乃央求蔡明倩幫
    忙偽造保證函,嗣蔡明倩因王芃迪懇求,終依王芃迪之請求
    ,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後約一週左右(告訴人匯款後)某
    日,在「保證函」上偽簽「蔡明倩」簽名及指印,王芃迪嗣
    將該「保證函」交付謝文彬。
  ⒎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王芃迪提供擔保,且告訴人係因誤信蔡
    明倩、蔡吟梅已經同意以系爭房屋供借款擔保,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芃迪於本院復陳稱:因
    為對他而言本來就需要擔保,他就說「反正不管,反正只要
    有東西是可以擔保的、只要是可以做設定的,我都OK」等語
    (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被
    告王芃迪辯稱:告訴人同意借款之原因與系爭房屋無關云云
    ,難以採認。
  ⒏被告蔡明倩辯稱:伊一開始不願意簽署,王芃迪一再懇求,
    雙方爭吵很久,最後王芃迪表示該文件不一定會用到,經王
    芃迪同意該文件不一定會用到,未經蔡明倩同意不會亂用,
    蔡明倩因拗不過王芃迪之軟硬懇求而先予簽名,沒想到王芃
    迪竟未經准許而將保證書提供予告訴人云云。且告訴人也知
    道房屋能否設定抵押,尚需要協調云云。王芃迪亦於本院證
    稱:當時有跟謝文彬說「我這邊有我太太他們這邊的房子,
    可是必須要由我老婆去跟她溝通,因為實際上持有人是陳愛
    玉」,後來謝文彬就把錢匯給我…謝文彬催我房子的東西趕
    快給他做設定,其實在當下就是謝文彬催我,我催蔡明倩,
    我說「快,妳去跟妳媽去喬一下」,一直到我知道權狀搞丟
    了,搞丟之後需要補發,所以我也認為OK了沒問題,可是到
    後面來講,謝文彬催我的時候,因為擔保一直還沒有辦法做
    設定,所以才出了這個保證書的部分,…謝文彬催我要設定
    ,但是因為蔡明倩跟她媽媽溝通好一陣子了,又加上我真的
    也是被逼的受不了,所以那時候我跟蔡明倩講說「拜託,妳
    先簽給我」,可是蔡明倩告訴我說「反正不管,我跟我媽先
    溝通,但是我沒有說OK的時候,你不要把這個東西給人家就
    對了」,我跟她說OK,一直到了後面真的是擋不住了,所以
    我就先把保證函給了謝文彬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惟查,蔡明倩於本院陳稱:一
    開始試探性的問陳愛玉:如果我們這邊有資金需求,想要借
    錢,我這邊有困難的話,想拿房子去…等情,惟陳愛玉即表
    示「有再大的事情,家人可以幫妳,但是不要拿房子去」等
    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陳愛玉於本院亦證稱:「(一百零二年三月左右,蔡明倩有
    沒有跟妳提過她想要房子權狀的事情?)她有跟我講說希望
    把這間房子掛在他們兩個人的名下,我是想說目前暫時就掛
    一個人就好,比較不會那麼麻煩」、「(蔡明倩在那段時間
    有沒有跟妳提過想用房子借錢的事?)有」、「(蔡明倩怎
    麼講的?)她說她生意上有一點困難,我跟她講說經濟上有
    困難,說出來我們家裡可以幫忙,可是不可以動房子的事」
    、(「蔡明倩跟妳大概提過多少次?)大概二、三次」、「
    (妳剛剛講到蔡明倩有跟妳提過經濟上有困難,她比較詳細
    的講法是什麼?)她有說希望拿房子去借錢,我說不可以」
    、「(蔡明倩一提,妳就馬上否決了?)對」等語(本院同
    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三頁),可知王芃迪因謝文彬多次催
    促,轉而拜託蔡明倩向陳愛玉詢問溝通房屋設定抵押之事,
    蔡明倩亦曾試探陳愛玉之態度,惟陳愛玉表明反對以房屋借
    款,蔡明倩明知陳愛玉不可能同意以房屋供借款擔保,亦明
    知未徵得蔡吟梅同意,竟仍配合王芃迪,以偽造「蔡吟梅」
    簽名及指印以偽造「保證函」搪塞謝文彬。王芃迪及蔡明倩
    雖均稱:蔡明倩有說,未經其同意不得將保證書交給謝文彬
    云云,惟查,參以王芃迪前開證稱:蔡明倩已經跟他媽媽溝
    通好一陣子了,再加上我也是被逼得受不了,才拜託蔡明倩
    偽造保證書等情,則蔡明倩偽造「保證函」當時,顯已向陳
    愛玉試探詢問過,清楚知悉陳愛玉之反對立場,且王芃迪係
    因被謝文彬逼得受不了,而拜託懇求蔡明倩偽造「保證函」
    ,則蔡明倩偽造「保證函」時,對於王芃迪勢必將「保證函
    」交付謝文彬一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蔡明倩明知
    王芃迪必會將「保證函」交付謝文彬,仍加以偽造並交付王
    芃迪,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
    認。
  ⒐被告王芃迪辯稱:伊認為陳愛玉會提供系爭房屋供設定,始
    會向告訴人稱蔡明倩有房屋,「應可協調」供擔保。謝文彬
    也知道系爭房屋是陳愛玉所有,需要溝通,並無詐欺意圖云
    云,惟查,王芃迪商借款項時,係表示蔡明倩與蔡吟梅共有
    房屋可供擔保,已經溝通好了等情,業據謝文彬證述明確如
    前。謝文彬偵查中證稱:當時他說房子他確定要作設定的動
    作,是我錢拿出來他才說蔡明倩母親不同意,才再解釋是蔡
    明倩母親出錢買的等語如前。謝文彬於本院證稱:當時他(
    王芃迪)已經很肯定跟我講說,已經有跟他前妻整個都已經
    講好…、「(…所以王芃迪是有跟你說他都已經溝通好了,
    你才答應說好,我錢借給你,你才匯錢給他是不是?)是的
    」、「(王芃迪是跟你講都已經溝通好了,還是說他會試著
    跟她們溝通?)已經溝通好了」等語,亦如前述。王芃迪空
    言辯稱:伊以為陳愛玉會同意,伊係向告訴人稱「應可溝通
    」供擔保云云,均難相信。
  ⒑至於被告王芃迪辯稱:「保證函」格式係由謝文彬提供的云
    云,惟謝文彬於本院證稱:是王芃迪整個寫好,這個格式也
    是王芃迪打的,王芃迪打完以後直接拿來給我等語(本院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且參以該
    「保證函」內容,尚載有房屋所有權人蔡吟梅、蔡明倩,及
    其二人身分證字號,衡情應以謝文彬證述:係由王芃迪製作
    完成交付予伊等情,較為可信。堪認該「保證函」係由王芃
    迪繕打後,自己及蔡明倩分別簽名按指印(蔡明倩則併偽造
    「蔡吟梅」簽名及指印),再由王芃迪交付謝文彬。王芃迪
    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⒒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於同月二
    十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包括指印),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事
    實欄一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詐取金錢之目的而為,堪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王芃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明倩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包括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芃迪、蔡明倩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芃迪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
    之詐欺犯行、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明倩事實欄一
    ㈠、事實欄一㈡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借款,竟以偽造文書等不實手段取信於告
    訴人,欠缺誠信,亦無守法觀念,對於告訴人及陳愛玉、蔡
    吟梅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圖辯,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非微、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
    欄第壹一項對於王芃迪所處之刑,及主文欄第貳項對於蔡明
    倩所處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主文欄第壹
    二、壹三項對於王芃迪所處之刑,主文欄第貳一、貳二項對
    於蔡明倩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被告王芃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乃增列
    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
    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
    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
    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
    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
    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
    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
    議記錄參照)。查被告王芃迪所犯上開三罪,主文欄第壹一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主文
    欄第壹二、壹三項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芃迪較有利,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主文欄第壹一項所處
    之刑,不與主文欄第壹二、壹三項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㈦「讓渡證書」上偽造「陳愛玉」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
    保證函」上偽造「蔡吟梅」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讓渡證書」、「
    保證函」,均已持交謝文彬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
貳、蔡明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明倩明知蔡吟梅不可能以登記於名下之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供蔡明倩與王芃迪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竟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三樓蔡明倩住所,由蔡明倩以偽造蔡吟梅署押一枚
    及指紋三枚之方式,偽造蔡明倩及蔡吟梅同意以上開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之保證函,然後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謝文
    彬之住、居所,向謝文彬提出擔保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而行使
    之,使謝文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並交
    付王芃迪,足生損害於謝文彬及蔡吟梅,因認被告蔡明倩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蔡明倩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後約一
    週某日所犯,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倩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保證函」一紙
    、證人陳愛玉之證言、被告蔡明倩、王芃迪之供述、告訴人
    謝文彬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蔡明倩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要騙取金錢的意思。王芃迪曾向蔡明倩懇求,希望幫
    忙簽署保證書,蔡明倩一開始不願意簽署,雙方爭吵很久,
    最後王芃迪表示該文件不一定會用到,經王芃迪同意該文件
    不一定會用到,未經蔡明倩同意不會亂用,蔡明倩因拗不過
    王芃迪之軟硬懇求而先予簽名,沒想到王芃迪竟未經准許而
    將保證書提供予告訴人。蔡明倩不知道王芃迪擅自將保證書
    交給謝文彬,並無詐欺謝文彬之意等語。
四、經查:
    被告王芃迪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謝文彬商借三百五十萬元之
    過程,參以前揭謝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
    判決理由欄第壹、三、㈡、⒊點記載),係由王芃迪打電話
    給謝文彬商借款項,且係王芃迪向謝文彬表示蔡明倩與蔡明
    倩的妹妹(蔡吟梅)在基隆有一間房子可供擔保,已經與她
    們(蔡明倩、蔡吟梅)講好了,謝文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予王芃迪,王芃迪係於取得金錢後,始交付偽造之「保證函
    」予謝文彬,用以搪塞謝文彬。是以,此部分詐欺犯行,係
    由王芃迪虛構事實而向謝文彬施用詐術,使謝文彬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再依王芃迪於本院證稱:…我打完電話,謝文
    彬後來錢給我,然後謝文彬催我要設定,但是因為蔡明倩跟
    她媽媽溝通好一陣子了,又加上我真的也是被逼的受不了,
    所以那時候我跟蔡明倩講說「拜託,妳先簽給我」…等語(
    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亦堪
    認偽造「保證函」之時間,係在王芃迪取得款項之後。是以
    ,堪認王芃迪之詐欺犯行得手後,始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蔡明倩則因王芃迪之懇求,始與王芃迪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蔡明倩對
    於王芃迪此部分詐欺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外,並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蔡明倩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明倩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本
    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蔡明倩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與其前揭事實欄一㈡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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