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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世豪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水世界社區服用酒類即啤酒7 杯,未待體內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行人李思穎、郭居恆而肇事。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游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被告機車及現場照片4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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