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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游世豪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7 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東新街12號前之丁字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郭居恒及李思穎,亦未注意不得在人行天橋之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自該路段東新街12號旁,由北往南穿越道路欲至對向之七堵火車站。游世豪見狀閃煞不及,其車頭撞擊郭居恒及李思穎,致郭居恒受有左肘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外耳後擦傷、右髖挫傷擦傷、左手掌挫傷、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李思穎則受有右腰挫傷、右髖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頭皮下血腫、右眼周瘀傷、左腳瘀傷、右頸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挫傷、左踝、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游世豪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郭居恒及李思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游世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6頁、第23頁、第6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9頁、第2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6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36頁、第48頁、第37頁、第39頁、第4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偵查卷第3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時自應注意及此。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行進中之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使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過失無疑,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經查: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不經前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往南穿越馬路,卻貿然自前開路口之東側經車道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致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所撞及,亦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但仍無卸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⑵又酒醉駕車行為如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已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 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之規定加重。

⑷從而,本件被告雖於酒醉後駕車肇事,然其酒醉駕車肇事部分,既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庸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等情,另衡酌告訴人郭居恒及李思穎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均與有過失暨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482號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