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偉
戴壬癸
王有治
許麗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肆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戴壬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肆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王有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拾肆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許麗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拾肆顆、瓷碗壹只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被告林志偉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7 行「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 時許」;第8 行「家庭李理髮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理髮店」;第9 行及第12行「骰子4 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骰子14顆」;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骰子4 顆、碗公1 只」之記載,應更正為「骰子14顆、瓷碗1 只」;第8 行「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並增加「員警繪製之查獲現場圖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只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即構成犯罪,而商店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賭博時實際情形定之,如當時係在營業時間內,自屬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811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可見賭桌旁有美髮椅等美髮用具(見偵查卷第37頁上方、第38頁下方照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美玲業於偵訊時陳稱:查獲地點係伊經營家庭理髮之店面,門並未上鎖,亦無卡榫扣住,任何人都可入內,當時係營業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俊傑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門有合上但沒有鎖,窗戶是打開的,賭博之處與客人洗頭處沒有間隔,係同一處所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綜觀上情,堪認賭博地點係在同案被告詹美玲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且當時係該店之營業時間,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賭博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林志偉、戴壬癸、王有治及許麗玉在上開地點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4 人自104 年4 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偉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所犯本罪,其法定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戴壬癸係23年10月14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林志偉、王有治、許麗玉坦承犯行,被告戴壬癸則未予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王有治、許麗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扣案之骰子14顆及瓷碗1 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900 元(被告林志偉、戴壬癸、王有治、許麗玉賭資各4,700 元、400 元、200 元、600 元),則係當場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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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壬癸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有治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麗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
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賭博案件經同院於101年
度士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1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戴壬癸、王有治
、許麗玉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4年4月
22日14時30分許,在詹美玲(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家庭李理髮店,以詹美
玲所有之大瓷碗1個、骰子4顆作為賭具,用擲骰子比大小而
點數大者為贏家之方式賭博,擲出之骰子點數大者,即可獲
得賭金,每次賭金新臺幣(下同)100至300元不等,嗣經警
前往該店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瓷碗1個、骰子4顆及
賭資5,9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壬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賭資400元
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還沒開始賭
,伊才剛把400元拿出來放在桌上準備要賭云云。經查: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並為警扣得賭資5,9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林志偉、王有治及許麗玉於偵查中自承,核與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員警陳俊傑、同案被告詹美玲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骰子4顆、碗公1只、賭資5,900元扣
案及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戴壬癸固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自承:警察來時約玩了10
、20分鐘,莊家已經輪一圈,一開始是伊、許麗玉、戴壬癸
在玩,後來王有治又加入等語,被告許麗玉於偵查中陳稱:
伊是下午2時進去,在玩的人有林志偉等4人,沒有詹美玲等
語,是被告戴壬癸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查
被告林志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扣案賭資5,9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