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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宏儒

      李珮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1 號、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儒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李珮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2500元」,更正為「2000元」。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顏宏儒另案係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珮雯另案係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判決及103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附卷可佐。而本案則係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30分許,共同合資向綽號「菜頭」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被告二人均「未及施用即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於偵查中均供述甚詳(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卷,下稱第1808號卷,第11至12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671 號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則被告二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方再共同另行購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具高低度行為之關係,而無從為被告二人稍早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顏宏儒、李珮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顏宏儒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顏宏儒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菜頭」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1808號卷第50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菜頭」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二人尚知悔悟。另被告二人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顏宏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珮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808號卷第41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13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1號
                                                第3099號
    被      告  顏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
    基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李珮雯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商議以顏宏儒出資新台幣 (下同)
    2500元、李珮雯出資 500元(先由顏宏儒墊付)之方式,共同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顏宏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菜頭」之男子聯絡後,顏宏儒即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李珮雯,
    至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向綽號「菜頭」之男子以25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與李珮雯共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38公克)。嗣2人未及分裝
    及施用,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見前揭營業小客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在車
    上排檔桿旁置物盒內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李珮雯2人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138公
    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宏儒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