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
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度易字第 287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
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25 號1 樓其友人住
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6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檢體編號:990727之3 )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