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宏儒
- 指定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經原審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宏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志威所持「0000000000」號、吳沛晴所持「0000000000」號、潘立申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3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志威、吳沛晴及潘立申,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⑬「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三、顏宏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時、地,分別無償提供微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立申、李珮雯各1次。
四、查獲經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顏宏儒涉嫌毒品交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13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78號),就顏宏儒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乃循線追查,並於103年7月29日至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港都傳奇後方)及顏宏儒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潘立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潘立申於偵查中雖具結作證,惟僅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27分通話見面後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被告就請伊一點點量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51頁反面),而該「東西」究係為何?未於偵查中說明;證人潘立申於本院雖到庭證述,惟曾證述被告沒有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審酌證人潘立申於警詢中,就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27分與被告通話後見面,被告如何轉讓禁藥之細節,鉅細靡遺說明,參以證人潘立申於警詢時既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供述時間亦與事發期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既不致因時間久隔而混淆遺忘,亦未因人情考量,致予迴護,之情節,故以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形,具信用性獲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志威、潘立申、吳沛晴及李珮雯於偵查中經以證人之身份傳喚到庭而為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2934卷㈠第165頁、第172頁;卷㈡第53頁、第94頁),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原審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3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原審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儒於原審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持用,且曾分別與柯志威所持「0000000000」號、吳沛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而碰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志威、吳沛晴,且曾向柯志威、吳沛晴收取金錢,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意旨略以: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志威、吳沛晴,係因合資購買比較便宜,所以跟柯志威、吳沛晴合資購買;而於附表一編號⑬所示時間,雖有與潘立申聯繫,但係因為修電腦的關係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們是共同買來吃,沒有販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②至③、⑤至⑫「交易時、地暨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柯志威所持「0000000000」號、吳沛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為通話或為互通簡訊)後,至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點,向渠等收取「價格欄」所示之金錢,亦有於附表一編號①、④所示時間,於該編號項下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給柯志威、吳沛晴,並向渠2人收取金錢等節,大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卷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惟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合資,以下同),且據證人柯志威、吳沛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復有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3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7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相關卷頁如附表本案證據欄所載),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⑤⑥所示之物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先供稱意旨略以:伊於103年4月2日晚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①),是伊跟柯志威一起購買,通常都是和他1人各付1,000元,合買1公克,伊叫柯志威來拿;103年5月30日下午7時37分(即附表一編號②),柯志威與伊聯繫後,伊並沒有去找柯志威,該次應該是柯志威跟別人買;103年6月6日下午6時39分的通話(即附表一編號③),是柯志威要找伊一起購買,因柯志威一直拜託,所以伊才拿一半給他,後來柯志威拿1,000元給伊,渠等是共同購買的云云(見偵字第2934卷㈠第26頁至反面);同日偵查中則稱:「【提示103年7月29日柯志威偵訊筆錄),對其所言(按即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無意見?】我跟柯志威都是一起合資買的....柯志威被二分局抓到那次也是我們一起買的,他是想報復我,因為他覺得我出賣他。」、「(如果他想報復你,為何沒說通訊譯文每次你找他都是賣給她?)因為他覺得我報警抓他,我後來有跟他解釋,他才比較沒有那麼強烈的報復心態」云云(見偵字第2934卷㈠第175頁);於103年7月29日原審聲羈訊問時,則供稱意旨略以:伊承認有103年4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①該次)、103年6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③該次)的事情,但不記得有於103年5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志威這件事,因為譯文內,伊沒有回答,所以應該沒有過去云云(見聲羈字第11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又供稱意旨略以:103年4月2日晚間6點多時,柯志威是到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的住處跟伊合資,一人出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聯絡毒品上游「王聯明」,並去王聯明位於協和街的住處購買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伊的意思是柯志威是在103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公家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知道柯志威的意思,於是伊就去向王聯明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柯志威就在伊位於培德路住處門口等伊回去,伊回去後就將其中1包交給柯志威,柯志威給伊1,000元。103年5月30日當天是柯志威叫伊過去跟他拿錢,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場價格比較貴,柯志威問伊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貨源,伊就跟柯志威說不然我們一人買1公克,這樣比較便宜,所以伊就去七堵區工建南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柯志威拿了2,000元,伊再出2,000元,湊了4,000元去王聯明位於協和街的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約同日晚上10點在柯志威位於七堵工建南路的公司門口見面,見面後伊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103年6月6日是柯志威在上班時打電話給伊,說在值班,問伊可不可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說好阿,並叫伊先墊款,後來伊去王聯明位於協和街的住處向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1包含袋重約0.6公克,並去柯志威的公司找柯志威,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柯志威,柯志威就拿了1,000元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訊問迄至原審送審訊問時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與柯志威之交易過程,被告就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志威(附表一編號②部分)?及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志威是係因販賣?共同購買?抑或合資?又倘係合資,合資細節為何?前後所述,多所不一,且互有矛盾,是其所辯合資部分,已難採信。
⑵證人柯志威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的手機門號,103年4月2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伊在被告位於培德路住處買的,用1,000元買的,伊有用手機在同日下午5點10分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為了去被告家找被告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①該次);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37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當時在六堵工業區上班的地點,伊就請被告過來,約在工建南路上的便利商店,1個就是1公克,買2,000元的意思(即附表一編號②該次)等語(見偵字第2934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103年4月2日下午5時10分,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去拿東西,被告就知道伊是要合買,因為之前曾經合買過,被告就說他回到家再打電話給伊,伊後來在晚間6點多回到家,又以室內電話撥打被告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就說他在家裡了,伊就過去了;這次的錢,是被告先墊的,伊到被告住處後,被告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試了一下,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就走了;103年5月30日下午7時37分,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在值班,可以麻煩你跑一趟嗎?(一個盡快)」的簡訊給被告,也是跟被告合買,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這次是被告墊錢先買,再拿來給伊,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資跟伊一起買,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伊跟被告說要「一個」,請被告跑一趟,被告就拿了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跟伊收了2,000元,伊之所以說是「合買」,是因為知道被告一次跟別人買比較多,價錢會比較便宜,所以才認為就是伊跟被告「合買」;伊這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沒有說要「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反面至第186頁),由證人柯志威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3年4月2日、103年5月30日分別以電話、簡訊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俱無提及「合資」乙事,且此2次俱於柯志威將價款交給被告的同時,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柯志威,與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稱:伊因身上的錢不夠,有時身上只有1千多元,才會合資購買,而103年4月2日晚間6許,柯志威到伊住處與伊各出1,000元合資,伊才去找王聯明購買毒品、103年5月30日是伊去工建南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跟柯志威拿了2,000元,伊再出2,000元,湊4,000元去向王聯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49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之合資方式顯屬不同,而證人柯志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103年5月30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惟其亦證稱:因伊覺得被告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也有一些利益在,因為車子也需要油錢,而且被告曾經跟伊說過,我們一人出一半,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所以伊才會覺得伊『每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合資;伊也有請被告介紹藥頭跟伊認識,但是被告表示藥頭不跟不認識的人做生意,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跟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為何,也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故而,證人柯志威雖證稱伊於103年4月2日、5月30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合資乙節,惟此顯屬臆測,且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亦稱:伊與柯志威平常沒什麼聯絡,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聯繫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而被告既於證人柯志威於103年4月2日、5月30日來電或傳訊表示要甲基安非他命時,身上本有足夠金錢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此2次俱由被告先行墊款,即可見一般),實已欠缺「合資」之必要性,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柯志威無特殊交情,卻於103年5月30日晚間,無條件為柯志威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公司,亦悖於常理,復佐以證人柯志威於103年5月30日下午7時37分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我在值班,可以麻煩你跑一趟嗎?(一個盡快)」(見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58頁),亦無提及任何關於合資之言詞或暗示,益徵並無合資乙事。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乃係與證人柯志威聯繫後,即前往各項下所示地點,與柯志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
⑶又證人柯志威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103年6月6日下午6時39分、6時55分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說要不要買晚餐來伊公司吃,伊說公司有監視器不方便,被告後來就跟伊說要借錢,後來有到門口來找伊,伊後來就跟被告購買1,000元,0.3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還是要跟伊借錢,伊就說伊沒錢了,當天是臨時跟被告購買的(即附表一編號③該次)等語(見偵字第2934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103年6月6日晚間6時39分、59分,這兩通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正在上晚班,被告本來說要買晚餐過來跟伊一起吃,但是伊說不行,伊正在值班,所以就到伊公司門口找伊,見面之後,被告就說要跟伊借錢;伊在偵查中講的是正確的,伊跟被告買了1千元,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向伊借錢,伊不想把錢白白借給被告,伊就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了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6月6日這次,伊並沒有向被告提及要「一人一半」;伊印象中被告是要向伊借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4頁),再佐以被告(下稱A)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6日與證人柯志威(下稱B)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3年6月6日下午6時39分起:「A(顏宏儒):喂,你在哪?B:我在值班啊。A:又在值班,我過去找你啦。B:喔,那你就走那個工建路,我沒在汲水站喔,汙水廠啦!A:我知道,你在五堵的那個社區裡面那裡嘛。B:對啦,對啦,汙水廠你有來過嘛。A:我知道啦。B:你什麼時候會到?A:馬上就到,我已經到杜區了,你吃飯了嗎?B:吃過了。A:那我買進去吃。B:我這裡沒辦法啦,有監視器。A:那我要怎麼去找你?B:我去門口找你啊。A:好啦,好啦,我等會到打給你。」②103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起「A(顏宏儒):在幹什麼啦?B(柯志威):我怎麼沒看到你?A:我在門口了怎麼可能沒看到我?B:對啊。A:我倒個車。B:我鐵門關著嘛。A:對啊,看到了嗎?B:沒啊,你是跑到哪去了?A:你監視器壞了吧?B:廢跌(?)你知道嗎?工業區裡面的這個。A:外面這邊啊。B:什麼外面,裡面耶,六堵工業區耶,有間公司叫做廢跌啊,我這邊你也來過啊!A:廢跌處理喔!你在廢跌處理那裡面喔!B:對啦。A:靠夭,我還以為你在路邊這間咧。B:喔,我跟你說我不在汲水站了。A:喔,好。」(見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59頁)可知,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6時55分後,確實有前往柯志威位於工建南路之工廠找柯志威,復由譯文內容亦可知,因工廠內裝有監視器,且斯時為柯志威值班時間,故證人柯志威拒絕被告買便當入內用餐,僅相約於門口見面,從而,證人柯志威證稱被告係來向伊借錢乙節,堪可採信;而被告於送審訊問時乃稱:103年6月6日晚間,是柯志威打電話給伊,說正在值班,問伊有無辦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好阿,柯志威並要伊先墊款,伊就去王聯明住處買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再去柯志威公司找柯志威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與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柯志威證述顯然不符;而證人柯志威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詢問時改稱:「(請證人確認,103年6月6日當天我是否是帶著便當過去找你,並且要在你上班的地方吃完飯、聊聊天,你當日有無問我要不要合資買毒品?)有,我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買毒品,被告就說他身上剩下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先轉給我」、「(103年6月6日當日是不是我問你身上有沒有錢,你說你有1千,我就說我們1人1千,由我出去跟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回來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時間太久,我只記得被告後來有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是被告立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還是出去後回來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忘記了」、「(103年6月7日當日凌晨我是否又回來向你借200元?)有」、「(我是否就在該時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是,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又要向我借200元」(原審卷第185頁),證人柯志威嗣後經被告提點後,雖表示有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買毒品,惟此證述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先前審理中所證相佐,且被告稱103年6月6日晚間是去找柯志威吃飯、聊天,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柯志威於103年6月6日晚間6時35分與被告通話時,早已用餐完畢,且亦向被告表示工廠內有監視器,不能帶被告入內用餐,被告仍堅持去找柯志威,兩人始約於門口見面,可見被告係有要事要找柯志威,而證人柯志威亦證稱:被告找伊的目的是要借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可認被告當時已缺錢花用,是被告如何有錢可以與柯志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應以證人柯志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上開所證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6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係為合資云云,亦不足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④至⑫部分:被告雖辯稱:伊跟吳沛晴都是合資,合資購買毒品的模式為吳沛晴打電話給伊說要毒品,伊就會先墊2,000元,接著去找王聯明,購買4,000元(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吳沛晴下班後,約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沛晴,吳沛晴交2,000元給伊云云,惟查:證人吳沛晴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係透過被告之女友認識被告,因為伊認識被告女朋友,知道被告會賣;「0000000000」是伊手機號碼;103年5月19日下午8時5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⑤)之通話內容,是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跟被告拿2、3,000元之安非他命;而在這次之前的4、5天至1周內(即附表一編號④),也是跟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價格為2、3,000元。103年5月24日伊與被告聯繫後,也是約在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跟被告拿1公克,2、3,000元之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⑥)。103年5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⑦)也是一樣,也是在OK便利商店。103年6月8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⑧⑨⑩)也是一樣,也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約在OK便利商店,23日本來是約在地下室,但後來被告沒有來,後來拖很晚,還是一樣約在便利商店。103年6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⑪)通話內容,一樣也是買2、3,000元之安非他命。103年7月12日(即附表一邊號⑫)通話內容,一樣是跟被告約要買安非他命,伊是跟被告說6月29日的重量不夠,叫被告要注意一下,也是買1克,2、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意旨略以:伊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伊因認識被告的前女友,被告前女友跟伊說,被告有毒品,如果有需要就跟被告要,因此之後伊就會打電話跟被告買毒品,伊跟被告並無交情,單純只有交易毒品。103年5月19日下午8時51分、10時22分、10時28分、10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為伊與被告的通話,通話目的是為了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在基隆市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見面,向被告以3,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一編號⑤),而103年5月19日下午8時51分時,伊在通話中跟被告表示「上次那個不行」,是指伊上次跟被告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而『上次』購買的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12日至103年5月15日間某日」,一樣是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價錢一樣是3,000元,且該段期間只有買這1次(即附表一編號④)。又103年5月24日下午7時37分、8時17分、10時14分、10時59分,伊有以所持「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絡目的一樣是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樣約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伊是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即附表一編號⑥)。103年5月29日下午8時37分、9時21分,伊有以所持「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這次是約在伊位於過港路社區的地下室見面,伊是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⑦),是被告到了之後,伊幫被告開門,讓被告進來的。103年6月8日下午7時5分、7時40分、7時47分,伊也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聯絡的內容,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約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⑧)。103年6月19日下午8時15分、9時54分、10時10分、10時19分,伊亦有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當時是約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⑨)。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13分、6時56分、7時28分,伊同樣有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要跟被告買毒品,當時是約在伊家社區的地下室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⑩)。103年6月29日上午2時6分至2時9分、2時50分,伊有與被告互通簡訊,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是約在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⑪)。伊有於103年7月12日下午6時1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是約在過港路之OK便利商店見面,伊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⑫),而在同日下午6時03分許,伊有傳送「上一次的也不行啦..這次不會不一樣吧!有沒有好一點的,公道哥要帶喔!」是因被告上次給伊的量好像比較少,是提醒被告份量要足夠,不是真的要叫被告帶什麼東西來,而方才所提到的這幾次購買金額,應該都是向被告購買3,000元。伊跟被告很少聊天,被告也沒有約過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或提及合資的事,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不曾先跟伊拿錢,隔了一段時間才又把毒品交給伊的情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3頁),細稽證人吳沛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可知,證人吳沛晴與被告平日並無交情,僅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被告以電話或簡訊聯繫,而兩人於聯繫交易時,並無被告所辯「合資」乙事;再佐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吳沛晴於附表一編號⑤至⑫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兩人之對話,亦無任何明示或隱喻合資內容之對話,且被告亦稱其與證人吳沛晴平日並無聯繫(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足認二人並無交情,是倘被告無利可圖,又怎會於證人吳沛晴屢次來電或傳簡訊時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身上亦有足夠資金,無合資必要之情況下,卻願意先行墊款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負擔油錢駕車至吳沛晴所在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沛晴,再向吳沛晴收錢,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非與證人吳沛晴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沛晴甚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⑬部分:
⑴證人潘立申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跟顏宏儒買過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有給他修電腦,有多付錢給他,他意思是說拿多付的錢來抵,就是沒退我錢,拿安非他命給我。他本來應該要退我一千塊,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說要抵那一千塊,後來他也沒退錢。(【提示5月25日通聯紀錄】你要過去找他做何事?)就是跟他講說這一千塊的事,他就說OK叫我過去,他說他身上也沒錢退我,就說可否拿這一小包安非他命相抵,我當時也有在用安非他命,就說好」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51頁反面);於本院經
予證人參閱】為何偵查時之證述與今日證述不同?)我有講過這些話,這些話是確實,這壹仟元很模糊。(今日講的是對的還是偵查時講的是對的?)因為我那時候他確實是有欠我錢。都對,因為當初我去他家的時候,那個錢的模糊是我有問他,他就說抵什麼,我去他家的時候他有拿壹包安非他命我們兩個一起吸食。(5月那次不是用錢買是否用錢抵?)是用錢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5日下午11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潘立申):喂,你有在家嘛?A(顏宏儒):我要回去了,你過來就是了。B:我現在已經在你家門口了啊。A:我已經到了。B:喔,好。」(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22頁);審酌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言及有用金錢抵償毒品價款,且被告有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之情事,參以上開通聯紀錄而喚起證人記憶,足認定被告於103年5月25日下午11時25分後,有與證人潘立申在被告住處見面,堪認證人潘立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應係真正,而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立申云云,無足採信。另103年5月25日上午6時28分,證人潘立申亦有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A(顏宏儒):喂。B(顏宏儒):喂,儒董喔。A:怎麼樣?B:阿,OK了嗎?A:好了啊。B:好了,我過去找你囉,我也在那間上面而已。A:好啊,過來啊。」(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22頁),由渠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斯時並未在家,應當在外,此由證人潘立申回話稱「我也在那間上面而已」可見一般,是證人潘立申所證於103年5月25日至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同日晚間11時25分該通通話後未久,併予敘明。
⑵至證人潘立申於本院雖曾證稱略以:伊沒有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被告沒有說用毒品來抵欠伊錢的事情;因為當初伊有拿一千元意思是換伊修電腦的費用,可是後來被告沒有找伊,當下伊有去找他,一起吸食毒品,警察的意思是說叫伊說跟他買的,但被告的意思是沒有要賣伊的意思;伊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偵查卷2934號卷㈡第22頁之通聯對話,是有關修理電腦的事情;那時候會說一千元是去修理電腦,修理費3百元,被告欠伊7百元,大家心裡有個底,被告沒有要賣伊或要抵銷,就是拿出來大家一起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潘立申於本院上開所證,於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應該要退其一千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抵償,且是被告告知身上沒錢退,而以一小包安非他命相抵,並經證人同意等情,而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通聯內容喚起證人潘立申之記憶而為證述,甚且證人於警詢時尚無提及抵償之情節,顯係證人潘立申自由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於本院上開所證被告沒有說用毒品來抵欠伊錢的事情,修理費是300元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認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係指無償讓與者而言,若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則屬販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柯志威、吳沛晴(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又附表一編號⑬部分,被告以第二級毒品抵償債務,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亦屬販賣之行為,並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潘立申、李珮雯,且於103 年7 月29日凌晨有與李珮雯一起外出,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①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9 日根本未與潘立申見面,遑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103年7月29日凌晨雖與李珮雯共同外出,然伊和李珮雯係各自攜帶吸食器,李珮雯的吸食器裡面本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是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自己的吸食器內施用,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珮雯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潘立申供述於103年6月9日23時27分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你持用「0000000000」聯繫,在培德路109號內(你住家)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但潘立申沒有錢,你就免費提供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他使用,是否有這件事?)潘立申向我表示之前購買之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足,要我補1小包給他。」、「(此次給予潘立申毒品之來源為何?)我原本身上就有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所以我就拿1小包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160頁至反面);又證人潘立申於警詢中證稱意旨略以:伊跟被告顏宏儒是朋友關係,伊都是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的電話,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共13張)供伊檢視,其中第6頁,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17分是伊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然後去被告家要買毒品,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這次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伊施用,但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提示6月9日通聯紀錄)通話內容是我問他(即被告)有沒有東西,我身上沒有錢,他說先過來再說,過去他就說沒辦法讓我欠,就請我一點點。就用一次的量,我離開的時候就在車上用完了」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51頁反面),互核證人潘立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於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27分通話後,有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前後所證相符一致;再佐以被告(下稱A)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立申(下稱B)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27分之通訊監察內容「B(潘立申):喂,你整天過來再說..過來再說..。A(被告):過來再說沒錯阿。B:到底是怎麼說有我才過去啊。A有啊,怎麼會沒有。B:有,那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忽然說有,嚇我一跳,等一下再過去,我先處理一下。A:好啊好啊」(見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27頁)內容,亦可證證人潘立申於103年6月9日晚間11時27分許,確實有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有無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表示「有啊」之後,即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立申,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時辯稱:103年6月9日晚間11時27分後,伊跟潘立申根本沒有見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所陳、證人潘立申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難謂相合,是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潘立申於本院雖曾證稱略以:被告顏宏儒沒有交過毒品給伊,偵查卷2934號卷㈡第27頁之通聯對話,是有關修理電腦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惟證人潘立申於本院亦同時證稱:有就是去那邊一起吸食;都是他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應認證人潘立申所稱被告沒有交付毒品一節,係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
(二)證人李珮雯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昨天(即103年7月28日)晚上,伊用電腦line問柯志威有無與被告聯絡,柯志威說被告回來再跟伊說,後來被告就line伊,並且說知道伊找他要幹嘛,伊就和被告約出來,見面時已經12點左右,就開到槓子寮砲台那邊聊天且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決定去加油,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並且到處繞來繞去,早上5點多,伊拿在手上正要用時,還沒用就被抓了,真正有施用是凌晨在槓子寮砲台那邊施用;在槓子寮砲台時,是被告先自己用,然後用到一半拿給伊,要伊施用,伊當時想要設定新手機,所以只快速的吸了2口就還給被告;被告知道伊找他要做什麼,是因為去年(即102年)伊就有找過被告,就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用的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伊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審理中證稱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晚間line伊,問伊要不要出來,被告沒有說約出來要幹嘛,但是雙方都知道約出來就是要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都這樣;被告大約晚上10點多開著計程車來接伊;伊上車時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只有帶著玻璃球出門,但玻璃球內已經沒有毒品,只有黑黑的,尚未清理,而黑黑的部分,也不能再燃燒吸食,因為會有燒焦的味道;而伊上了被告的計程車後,被告就開車四處繞,在深澳國小附近時,被告有用養樂多的瓶子做吸食器;伊確定是在103年7月29日凌晨,有在槓子寮砲台那邊跟被告在車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把玻璃球拿給被告之後,被告有把玻璃球內黑黑的部分弄掉,再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再用打火機去燒玻璃球,被告吸了幾口之後,就把吸食器交給伊,讓伊施用1、2口,伊施用完之後,就交還給被告;伊吸食的時候,是用自己的玻璃球連結被告用養樂多瓶製作的吸食器,養樂多瓶上方有2根透明的吸管,被告將1根吸管上方加熱後吹出1個小球,用以放在鼻孔內吸食,另1根吸管則是用來連結伊的玻璃球,玻璃球內放甲基安非他命;伊親眼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所以在槓子寮砲台時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9頁),互核證人李珮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被告於聲羈訊問時亦稱: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伊承認有第四件的事情(按即附表二編號②)等語(見聲羈字第11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李珮雯施用。從而,被告辯稱:103年7月29日係伊跟李珮雯各自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轉讓禁藥(如附表二編號①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潘立申、李珮雯之證言,認定被告無償轉讓予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前開數量,且潘立申及李珮雯均已成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先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應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13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77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⑤至⑬及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再按該條例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聲羈訊問時,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①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俱予以否認,未符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減刑之規定。
五、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雖有13次,然對象僅有3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尚微,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最低刑度7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王聯明」(見偵字第2934卷㈠第25頁;卷㈡第160頁背面至163頁),惟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有關王O明涉嫌販賣毒品給予被告顏O儒案,本分局與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經監聽顏嫌持有電話中發現王嫌涉嫌販賣予顏嫌..並非顏嫌供述後而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3年10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從而,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禁藥)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犯行,素行非屬良好;兼衡及本件販毒之次數為13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販賣之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與販毒之大、中盤商仍屬有別,暨其自述智識(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附表二編號①至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並敘明沒收部分:(一)毒品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袋(毛重3.6940公克,淨重2.9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9318公克;即附表四編號②),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②轉讓禁藥犯行所餘,核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3年度偵字第2934卷㈡第153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除鑑驗所需部分業經鑑析用罄而失外,其餘部分為本案查扣之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載之前、後13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台、刮勺1支(即附表四編號①④⑤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5頁反面),而被告雖供稱手機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時,聯繫之用,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台、刮勺1支則係用以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柯志威、潘立申及吳沛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並非合資,而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業據敘明如前,從而,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台、刮勺1支,實係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犯罪之所用,而HTC行動電話1具(IMEZ00000000000000;含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則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⑤至⑫聯繫第二級毒品交易時所用之物(按,被告雖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時間與柯志威聯繫,惟並非聯繫毒品交易,係到場後,柯志威始向被告要購買毒品,此據證人柯志威證述明確,是被告並無以該門號聯繫販毒;又卷內亦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時間與購毒者吳沛晴聯繫之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該門號手機與吳沛晴聯絡;而被告雖持該門號於附表一編號⑬所示時間與證人潘立申聯繫,惟證人潘立申於偵查中乃證稱去找被告是要講1,000元的事,後來被告說身上沒錢退伊,說要用安非他命相抵等語,足認被告未用該門號進行該次販毒聯繫,從而,被告為此3次販毒犯行時,難認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供作犯罪所用,爰不於該3次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持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潘立申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9日下午11時27分聯繫,惟證人潘立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電話中是問被告有沒有東西,他就說先過來,去了之後,被告說沒辦法欠,就請伊一點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934卷㈡第5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立申,雖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立申聯繫,惟並非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不得於所犯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轉讓禁藥項下,就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併予宣告沒收。(三)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鐵盒1個、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即附表四編號③⑦),俱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幫助施用毒品,與各證人是合資共同購買或互相幫忙,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就被告之監聽譯文部分,均無任何直接、明確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予各證人毒品之內容,且由被告與各證人之對話內容,亦多均係被告先打給證人,如被告係販毒者,豈會係自己打電話給買方,且於電話中均未說明係購買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價格為何等,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本案並無查獲或扣得任何被告與各證人所謂交易之毒品,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又警方係監聽被告,實際上僅能知悉被告與一名「上游」聯絡購買毒品,惟如無被告指稱該上游究為何人,又如何能予以查獲,故確係因被告供出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始能因而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慧如證明是由她介紹被告與吳沛晴認識的,係吳沛晴欲與被告合資毒品,才經由證人顏慧如介紹認識;傳喚證人王聯明,證人被告向王聯明購買毒品時,曾提及係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等節。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無可採。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犯行,係自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證人柯志威、吳沛晴、潘立申所證內容,與渠等接觸交易之人僅被告一人,應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被告所辯均難認為可採;又本件與證人柯志威等三人接觸交易之人為被告,交易實情自應以證人柯志威等三人所證為可採,況證人吳沛晴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約過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或提及合資的事,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也不曾先跟伊拿錢,隔了一段時間才又把毒品交給伊的情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向第三人顏慧如、王聯明言及其與人合資云云,惟此亦僅能認係被告單方卸責之詞,本件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證,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曾向第三人言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 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 本 案 證 據 ││ │ 價 格 │ │刑罰 │ ││ │(新台幣)│ │ │ │├─┼─────┼─────────────┼────────┼───────────┤│①│ 柯志威 │柯志威於103年4月2日下午5時│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 │ │1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18│毒品,累犯,處有│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00111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宏│期徒刑叁年拾月,│ 審理中之供述(103年 ││ │ 1,000元 │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4││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 ││ │ │續於同日下午6時46分以其室 │新臺幣壹仟元,沒│ 15 頁背面至第16頁、 ││ │ │內電話撥打顏宏儒上開門號,│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48頁、第181頁。被 ││ │ │再行確認交易地點後,顏宏儒│不能沒收時,以其│ 告否認販賣,辯稱係合││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財產抵償之;扣案│ 資,以下同) ││ │ │之犯意,於6時46分該通話後 │附表四編號①、④│⑵證人柯志威偵訊及原審││ │ │未久,在其位於培德路住處,│、⑤、⑥所示之物│ 審理中之證述(103 年││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均沒收之。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0.6公克)予柯志威,並向柯 │ │ 第163頁背面、原審卷 ││ │ │志威收取左列價金。 │ │ 第181頁至186頁) ││ │ │ │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⑷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②│ 柯志威 │柯志威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原審送審訊問、││ │ │7 時3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期徒刑叁年拾月,│ 述(原審卷第16頁、第││ │ 2,000元 │簡訊予顏宏儒所有門號「0955│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17 頁、第48頁、第181││ │ │18018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 ││ │ │交易事宜後,顏宏儒乃基於販│新臺幣貳仟元,沒│⑵證人柯志威偵訊及原審││ │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收,如全部或一部│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於該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七│不能沒收時,以其│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堵區工建南路全家便利商店,│財產抵償之;扣案│ 163頁背面、原審卷第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附表四編號①所示│ 181頁至第186頁) ││ │ │公克)予柯志威,並向柯志威│④、⑤、⑥所示之│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收取左列價金。 │物,均沒收之。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第58頁││ │ │ │ │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③│ 柯志威 │顏宏儒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原審聲羈訊問、││ │ │6 時39分、下午6 時55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審理中之供述(103年 ││ │ 1,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柯志威所持「│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度聲羈字第118號卷第4││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 ││ │ │於通話後未久,前往柯志威位│新臺幣壹仟元,沒│ 16 頁、第48頁、第181││ │ │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南路公司│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 ││ │ │見面,兩人見面後,柯志威乃│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柯志威偵訊及原審││ │ │詢問顏宏儒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可供販賣,顏宏儒乃基於販賣│附表四編號④、⑤│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交│、⑥所示之物,均│ 第163頁背面、原審卷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沒收之。 │ 第181頁至第186頁) ││ │ │公克)予柯志威,並向柯志威│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第59頁││ │ │ │ │ )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④⑤││ │ │ │ │ ⑥所示之物。 │├─┼─────┼─────────────┼────────┼───────────┤│④│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年5月12日至同年│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 │5月15日間某日,與顏宏儒聯 │毒品,累犯,處有│ 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宏儒乃│期徒刑叁年拾月,│ 第48頁、第181頁) ││ │ 3,000元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未據扣案之販賣第│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基隆市│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審理之證述之證述( ││ │ │暖暖區過港路OK便利商店,交│新臺幣叁仟元,沒│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收,如全部或一部│ 卷㈡第92頁背面;原審││ │ │克)予吳沛晴,並向吳沛晴收│不能沒收時,以其│ 卷第90頁) ││ │ │取左列價金。 │財產抵償之;扣案│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附表四編號④、⑤│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⑥所示之物,均│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沒收之。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⑷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④⑤││ │ │ │ │ ⑥所示之物。 ││ │ │ │ │ │├─┼─────┼─────────────┼────────┼───────────┤│⑤│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8 時5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3,000元 │顏宏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0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背面至第161頁;原 ││ │ │宜後,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二│新臺幣叁仟元,沒│ 審卷第16頁背面、第48││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復於同│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第181頁) ││ │ │日下午10時22分傳送簡訊予吳│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沛晴,再由吳沛晴分別於同日│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下午10時22分、下午10時28分│附表四編號①、④│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下午10時31分以電話與顏宏│、⑤、⑥所示之物│ 92 頁背面;原審卷第 ││ │ │儒聯絡,並於上開通通話後未│,均沒收之。 │ 189 背面至第193頁) ││ │ │久,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OK│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1包(重約1公克)予吳沛晴,│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並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 │ │ 63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⑥│ 吳沛晴 │顏宏儒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7 時37分、下午8 時17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吳沛晴所持門號│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1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吳沛晴復│新臺幣叁仟元,沒│ 頁背面、第48頁、第18││ │ │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與顏宏儒│收,如全部或一部│ 1頁) ││ │ │聯絡,而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日下午10時59分通通話後未久│附表四編號①、④│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OK便│、⑤、⑥所示之物│ 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 │ │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均沒收之。 │ 189背面至第193頁) ││ │ │包(重約1公克)予吳沛晴,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並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 │ │ 65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⑦│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5 月29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8 時37分許,以其所持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3,000元 │顏宏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1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背面至第162頁;原 ││ │ │宜後,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二│新臺幣叁仟元,沒│ 卷第16頁背面)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部│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下午9 時21分許,在吳沛晴住│不能沒收時,以其│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處地下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產抵償之;扣案│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1包(重約1公克)予吳沛晴,│附表四編號①、④│ 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 │ │並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⑤、⑥所示之物│ 189背面至第193頁) ││ │ │ │,均沒收之。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 │ │ 66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頁至第10頁、 ││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 ││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⑧│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7 時5 分、下午7 時40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宏儒所有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2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宏儒│新臺幣叁仟元,沒│ 、第48頁、第181頁) ││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收,如全部或一部│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47分│不能沒收時,以其│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OK│財產抵償之;扣案│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①、④│ 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 │ │1包(重約1公克)予吳沛晴,│、⑤、⑥所示之物│ 189背面至第193頁) ││ │ │並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均沒收之。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 │ │ 17頁至第19頁、103 年││ │ │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 │ │ 68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頁 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⑨│ 吳沛晴 │顏宏儒於103 年6 月19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8 時15分,以其所有門號「09│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3,000元 │沛晴所有門號「00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2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 │ │後,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新臺幣叁仟元,沒│ 背面、第48頁、第181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 ││ │ │下午9時54分、10時10分與吳 │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沛晴互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10時19分通話後未久,在基隆│附表四編號①、④│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市暖暖區過港路OK便利商店,│、⑤、⑥所示之物│ 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均沒收之。 │ 189背面至第193頁) ││ │ │公克)予吳沛晴,並向吳沛晴│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8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 │ │ │ │ 第20頁至第22頁、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 │ │ │ │ 第70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⑩│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6 時13分、下午6 時5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宏儒所有門│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2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背面至第163頁;原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顏宏儒│新臺幣叁仟元,沒│ 審院卷第16頁背面、第││ │ │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收,如全部或一部│ 48 頁、第181頁) ││ │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28分 │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警、偵訊之││ │ │許,在吳沛晴位於基隆市暖暖│財產抵償之;扣案│ 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 │區過港路住處之地下室,交付│附表四編號①、④│ 2934號卷㈡第92頁背面││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⑤、⑥所示之物│ ;原審卷第189背面至 ││ │ │)予吳沛晴,並向吳沛晴收取│,均沒收之。 │ 第193頁) ││ │ │左列價金。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8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 │ │ │ │ 第20頁至第22頁、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 │ │ │ │ 第71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⑪│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6 月29日上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2 時6 分、上午2 時7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顏宏儒│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3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新臺幣叁仟元,沒│ 頁背面、第48頁、第18││ │ │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 1頁) ││ │ │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上午│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2時8分、2時9分互與吳沛晴聯│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繫,並於同日上午2 時50分許│附表四編號①、④│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OK便│、⑤、⑥所示之物│ 93頁;原審卷第189背 ││ │ │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均沒收之。 │ 面至第193頁) ││ │ │包(重約1 公克)予吳沛晴,│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並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8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 │ │ │ │ 第20頁至第22頁、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 │ │ │ │ 第73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⑫│ 吳沛晴 │吳沛晴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警詢、原審送審││ │ │6 時1 分、下午6 時3 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拾月,│ 中之供述(103年度偵 ││ │ 3,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予│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字第2934號卷㈡第162 ││ │ │顏宏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背面至第164頁;原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新臺幣叁仟元,沒│ 審卷第16頁背面、第48││ │ │宜後,顏宏儒乃基於販賣第二│收,如全部或一部│ 頁、第181頁)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不能沒收時,以其│⑵證人吳沛晴偵訊及原審││ │ │日下午6 時44分與吳沛晴聯繫│財產抵償之;扣案│ 審理中之證述(103年 ││ │ │,並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附表四編號①、④│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OK便利│、⑤、⑥所示之物│ 第93頁;原審卷第189 ││ │ │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沒收之。 │ 背面至第193頁) ││ │ │(重約1 公克)予吳沛晴,並│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向吳沛晴收取左列價金。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78 號││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 │ │ │ │ 第20頁至第22頁、103 ││ │ │ │ │ 年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 │ │ │ │ 第74頁) ││ │ │ │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 ││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 │ │ │ │ ⑤⑥所示之物。 │├─┼─────┼─────────────┼────────┼───────────┤│⑬│ 潘立申 │潘立申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顏宏儒販賣第二級│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 │11時2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毒品,累犯,處有│ 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叁年拾月,│ 第48頁、第181頁) ││ │ 1,000元 │顏宏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未據扣案之販賣第│⑵證人潘立申警、偵訊之││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顏宏儒│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 │ │因欠潘立申債務,遂與潘立申│新臺幣壹仟元,沒│ 2934號卷㈡第18頁背面││ │ │達成「以毒品抵債」之買賣甲│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51頁背面) ││ │ │基安非他命共識,進而基於營│不能沒收時,以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 │ │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財產抵償之;扣案│ 年度聲監字第134 號通││ │ │犯意,於該通電話後未久,在│附表四編號④、⑤│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顏宏儒位於基隆市信義區培德│、⑥所示之物,均│ 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 │路109號住處內,交付甲基安 │沒收之。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㈠第││ │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 │ │ 17頁至第19頁;103 年││ │ │立申,並以買賣價金1,000元 │ │ 度偵字第2934號卷㈡第││ │ │為交易條件,出售甲基安非他│ │ 22頁) ││ │ │命予潘立申牟利,而買賣價款│ │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1,000元,則以其先前所欠潘 │ │ 搜索押筆錄、扣押物品││ │ │立申之債務1,000元互為抵銷 │ │ 目錄暨扣押物照片( ││ │ │而銀貨兩訖。 │ │ 103 年度偵字第2934號││ │ │ │ │ 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 │ │ │ │ 、第109頁至第114頁)││ │ │ │ │⑸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 │ │ 動查緝隊搜索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 │ │ │ │ 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 │ │ │ │ 2934號卷㈠第11頁至第││ │ │ │ │ 16頁、第107頁至第108││ │ │ │ │ 頁) ││ │ │ │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④⑤││ │ │ │ │ ⑥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備│顏宏儒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據扣案││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①④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時 間│地 點│ 行為內容 │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 │ │ │ │ │ │ 刑罰 │ ├──┼────┼─────┼────────┼─────────┼─────────┤ │ ① │ 潘立申 │103 年6 月│顏宏儒位於基隆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顏宏儒轉讓禁藥,累│ │ │ │9 日下午11│信義區培德路109 │安非他命1包(約1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27分後某│號住處。 │施用之數量)予潘立│。 │ │ │ │時 │ │申。 │ │ ├──┼────┼─────┼────────┼─────────┼─────────┤ │ ② │ 李珮雯 │103 年7 月│基隆市槓子寮砲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顏宏儒轉讓禁藥,累│ │ │ │29日凌晨0 │ │安非他命(約1、2口│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 │之數量)予李珮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②所示之禁藥伍小包│ │ │ │ │ │ │(驗餘淨重計貳點玖│ │ │ │ │ │ │叁壹捌公克)併同無│ │ │ │ │ │ │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 │ │ │ │ │ │裝袋伍只,均沒收之│ │ │ │ │ │ │。 │ ├──┼────┴─────┴────────┴─────────┴─────────┤ │備 │顏宏儒所犯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之│ │ │禁藥伍小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叁壹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只,沒收之│ │註 │。 │ └──┴───────────────────────────────────────┘ 【附表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吳沛晴 所持「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附表一編號⑤ ①103.05.19下午8:51,(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恩。 A:你在哪裡? B:在公司啊。 A:啊,幾點下班? B:恩...十點吧。 A:好啦,十點再找你啦,十點過去,OK那邊嘛。 B:恩...我傳給你。 A:好。 B:恩,上次那個不行啦。 A:好,沒問題。 B:蛤? A:好。 B:有好的? A:有。 B:喔,好吧,好吧,那我再傳給你,掰掰。 A:掰掰。 ②103.05.19下午10:22,(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要下班了嗎?」 ③103.05.19下午10:22,(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喂,啊你到哪了。 A:我在街上啊。 B:你在街上,我已經要***了咧。 A:好啊,好啊,再一下就到了。 B:好啊,那你快點喔。 A:好。 B:恩,掰掰。 ④103.05.19下午10:28,(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啊,你到哪了? A:我在...我快到了,我快到了...就這樣。 B:喔。 ⑤103.05.19下午10:31,(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喂,我到***港了,快了,快到了」 。 二、【附表一編號⑥】 ①103.05.24下午7:37,(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09 00000000簡訊紀錄:「我八點半去找你方便嗎?」 ②103.05.24下午8:17,(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喂,恩,阿,你有上班喔。 A:在家嘛? B:沒有,我在上班。 A:下班你再打給我。 B:好,掰掰。 ③103.05.24下午10:14,(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0 900000000簡訊紀錄:「OK」。 ④103.05.24下午10:59,(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喂,我已經到南榮路了。 A:好,我在快速道路快到了。 B:好,掰掰。 三、【附表一編號⑦】 ①103.05.29下午8:37,(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喂,你在哪? A:在家裡啊。 B:你等一下可以來嘛? A:好啊,你在家嘛。 B:對啊,我在家裡。 A:好,我到了打給你。 B:好,不會太久吧? A:不會,不會。 B:沒有,我是怕我家人回來。 A:好。 B:好,掰掰。 ②103.05.29下午9:21,(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喂。 A(顏宏儒):到了。 B:好。 四、【附表一編號⑧】 ①103.06.08下午7:05,(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喂,你下班了喔。 A:嗯。 B:我在家。 A:我過去。 B:你大概多久會到。 A:半小時。 B:好。 ②103.06.08下午7:40,(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你到哪了? A(顏宏儒):我快到了,我在快速道路。 B:喔,好,你等一下...。 ③103.06.08下午7:47,(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喂。 A(顏宏儒):到了。 B:好。 五、【附表一編號⑨】 ①103.06.19下午8:15,(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你在哪裡? B(吳沛晴):喂,我剛剛有打給你。 A:對啊,所以我才回你啊,你在家裡嗎? B:我在公司耶。 A:你哪時候下班,下班再打給我? B:對啊。 A:OK,好。 B:掰掰。 ②103.06.19下午9:54,(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嗯。 A:下班了? B:嗯。 A:好,現在? B:嗯。 A:好,在OK喔。 B:對啊,現在。 A:好,現在。 B:掰掰。 A:掰。 ③103.06.19下午10:10,(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你到了嗎? B(吳沛晴):嗯。 A:好,我快到了,我在過港了。 B:嗯。 ④103.06.19下午10:19,(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喂,我在南榮路了,等一下就到了,你到了嗎 ? A(顏宏儒):到了啊。 B:等我一下,啊,我手機,快沒電了。 A:好。 B:掰掰。 六、【附表一編號⑩】 ①103.06.23下午6:13,(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B(吳沛晴):喂,你在哪? A(顏宏儒):我在家裡啊。 B:你今天沒有上班喔? A:有啊,下班了啊,五點就下班了啊。 B:我在家。 A:好,我過去了。 B:好,掰掰。 ②103.06.23下午6:56,(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喂。 A(顏宏儒):我差不多七點十分就到了。 B:蛤? A:我七點十分會到地下室。 B:你已經到了? A:我還沒到啦。 B:喔啊,你現在在哪? A:還在洗澡。 B:喔,你還要多久啊? A:就差不多七點十分。 B:蛤。 A:十五分鐘啦。 B:喔,好。 ③103.06.23下午7:28,(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通聯紀錄 B(吳沛晴):喂。 A(顏宏儒):到了。 B:喔,好。 七、【附表一編號⑪】 ①103.06.29上午2:06,(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我睡覺了,拍謝餒,你在嗎」。 ②103.06.29上午2:07,(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我起床了,你起來打給我,我在家」 。 ③103.06.29上午2:07,(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在啊」。 ④103.06.29上午2:07,(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你等下要上班嗎」。 ⑤103.06.29上午2:08,(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現在過去行嗎?不然要上班早上沒空 」。 ⑥103.06.29上午2:09,(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好,那你來吧,要到傳給我」。 ⑦103.06.29上午2:09,(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好」。 ⑧103.06.29上午2:09,(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好」。 八、【附表一編號⑫】 ①103.07.12下午6:01,(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通聯紀錄 A(顏宏儒):喂。 B(吳沛晴):在哪? A:剛下班在家。 B:我在家。 A:你也在家。 B:對。 A:好,等一下過去找你。 B:你現在有要過來嗎? A:等一下,六點半吧。 B:會到嘛? A:六點半會到,對。 B:好,掰。 A:嗯。 ②103.07.12下午6:03,(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上一次的也不行啦...這次不會一樣 吧!有沒有好一點的,公道哥要帶喔!」 ③103.07.12下午6:03,(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到了這一次一定行」。 ④103.07.12下午6:45,(吳沛晴)0000000000與(顏宏儒) 0000000000簡訊紀錄:「好,下去了」。 ⑤103.07.12下午6:52,(顏宏儒)0000000000與(吳沛晴) 0000000000簡訊紀錄:「我去台北市中藥行買的品質保證」。 【附表四:扣案證物】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 ├──┼────────┼──────┼──────────┼──────────────┤ │ ① │廠牌HTC行動電│1 具│103 年7 月29日上午5 │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均│ │ │話(序號為「3515│(含晶片卡1 │時25分迄同日下午5 時│係顏宏儒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0000000000」;含│枚) │50分;基隆市信義區教│號①②、⑤至⑫所示各起販賣第│ │ │其內置門號「0955│ │孝街(港都傳奇後方)│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180185」之晶片卡│ │ │ │ │ │) │ │ │ │ ├──┼────────┼──────┼──────────┼──────────────┤ │ ②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同 上│核屬禁藥,且為被告犯附表二編│ │ │ │(驗餘淨重 │ │號②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 │ │ │ │2.9318公克)│ │ │ │ │ │ │ │ │ ├──┼────────┼──────┼──────────┼──────────────┤ │ ③ │鐵盒 │1 個│同 上│非顏宏儒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 │ ├──┼────────┼──────┼──────────┼──────────────┤ │ ④ │刮勺 │1 支│同 上│係顏宏儒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 │ │ │號①至⑬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犯罪之所用。 │ ├──┼────────┼──────┼──────────┼──────────────┤ │ ⑤ │磅秤 │2 台│103 年7 月29日上午8 │係顏宏儒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 │ │時40分迄同日上午9 時│號①至⑬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 │ │ │ │10分;基隆市信義區培│品犯罪之所用。 │ │ │ │ │德路109 號 │ │ ├──┼────────┼──────┼──────────┼──────────────┤ │ ⑥ │夾鏈袋 │2 批│103 年7 月29日上午5 │係顏宏儒有,供其實施附表一編│ │ │ │ │時25分迄同日下午5 時│號①至⑬所示各起販賣第二級毒│ │ │ │ │50分;基隆市信義區教│品犯罪之所用。 │ │ │ │ │孝街(港都傳奇後方)│ │ │ │ │ │/103 年7 月29日上午8│ │ │ │ │ │時40分迄同日上午9 時│ │ │ │ │ │10分;基隆市信義區培│ │ │ │ │ │德路109 號 │ │ ├──┼────────┼──────┼──────────┼──────────────┤ │ │ │1 組 │103 年7 月29日上午5 │ │ │ │ │ │時25分迄同日下午5 時│ │ │ │ │ │50分;基隆市信義區教│ │ │ │ │ │孝街(港都傳奇後方)│ │ │⑦ │ 吸 食 器 ├──────┼──────────┤ 非顏宏儒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1 支│103 年7月29日上午8時│ 。 │ │ │ │ │40分迄同日上午9 時10│ │ │ │ │ │分;基隆市信義區培德│ │ │ │ │ │路10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