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宏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七四九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顏宏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甲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案),甲乙丙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塊)二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七五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七四九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九八八七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五三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察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於車內駕駛座查獲上開扣案毒品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偵字卷第一、七頁),是警察依查獲之毒品,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嗣於警詢中縱使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顏宏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 102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某處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巷
口處,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
口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駛車輛內起出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毛重共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儒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號)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堪信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