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刪除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王耀萱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予刪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第1280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少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
為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
市樂利三街36巷35之2樓頂樓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樂利三街之鮮天下餐廳前,因騎乘機車停等紅綠
燈,為警攔查通知採尿送驗。又於同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
,在基隆市樂利三街36巷35之2樓頂樓處,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
上午11時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知後採尿送驗。王耀萱
經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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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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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王耀萱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及法院│
│ │署偵訊中之自白。 │送驗之事實,並坦承上揭│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下午│
│ │4年5月20日之濫用藥物尿│4時5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尿檢編號:Z00000000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16)及採驗尿液通知書 │ │
│ │各1紙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上午│
│ │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11時為法院所採集之尿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管紀錄表(尿檢編號:B3│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961)各1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