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王耀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3.359 公克,驗餘淨重3.3588公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耀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基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6 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仍無視於毒品之危害性,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3.359 公克,驗餘淨重3.35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雖尚扣得行動電話1 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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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
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持有,於106年7月10日上午5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以新台幣3,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共淨重3.359公克)而持有之,旋與在場目睹上揭毒品交
易之胡博涵、胡博勛發生口角爭執,胡博勛報警,王耀萱遂
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棄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
置物箱內,徒步逃離。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
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耀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胡博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胡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證人盧孝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