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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玖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306 號裁定不付審理,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二(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付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5之2
                          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5之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
    該院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
    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
    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巷00○0 號3 樓居所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
    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因其係列管
    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誠」成年男子位於基隆市二信中學附近住處內,以前揭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2日凌晨零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9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
    被告上揭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公司106年9月1日、9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95
    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7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