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耀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耀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第7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均係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108年6月21日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耀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稱「基隆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5月2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1411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2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判決日期 106/09/11 106/10/20 106/11/08 106/1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9/30 106/11/13 106/12/04 107/03/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05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39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21號 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3號 (編號1-6經基隆地院以108年聲字第730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執畢) 編號 5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2385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60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判決日期 106/12/21 107/03/09 108/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基簡字第2062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9 107/05/07 108/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63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87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90號 (編號1-6經基隆地院以108年聲字第730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