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 抗告人
- 任佩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任佩珍因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9 月」,應更正為「共2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4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101 年12月21日」,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102 年8 月14日」)。茲檢察官以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4 頁),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合併刑期,未達20年,無論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第5款之規定,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抗告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前段規定甚明。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3 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予剔除,尚有未當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