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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6巷35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因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後經該院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
    30日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5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許
    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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