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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陞 (原名林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家陞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8 月3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4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林俊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
    」成年男子位於其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住處(正確地址不詳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
    30日凌晨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旁盤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名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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