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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俊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查獲毒品之數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 包(驗餘淨重5.52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626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 告 林俊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9 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林俊名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52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5230公克、驗餘淨重5.5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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