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為:鄭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前次以扒竊手段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鄭奇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昌(原名鄭國華)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3
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基山街口,徒手打開馮
堯委後背包之拉鍊,伸手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800元,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路人發現制伏。
二、案經馮堯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奇昌警、偵訊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堯委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3 │目擊證人馮輝豪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