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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復經警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基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祥」之男子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22頁),然其並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為警另案緝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賴基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基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
    處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基安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
    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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