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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32日判決確定」為「31日判決確定」。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有犯罪前科並成立累犯,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並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李清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清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25日判決確定,自99年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8月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
    32日判決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8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徒手將基隆市○○街000巷
    00號1號旁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社區管
    委會)之通風口鐵板、紗網、電風扇抽風機拆下,沿通風管
    從天花板侵入○○街000巷00號B1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辦公室
    ,又扯斷該辦公室之監視器線路,將監視鏡頭塞在天花板之
    輕鋼架上,並用力拉壞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職員江趕錦之辦公
    桌抽屜鎖頭(李清輝涉嫌毀損上揭器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持往基隆
    市龍安街喝酒消費,已用罄無存。嗣李清輝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酒醒後,向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吳玉堂及職員
    江幸錦坦承行竊,經江幸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幸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清輝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幸錦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現場照片8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一之罪,為累犯,請依
    斤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斤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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