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七行「32日判決確定」為「31日判決確定」。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小利,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有犯罪前科並成立累犯,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白認錯並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李清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清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月25日判決確定,自99年8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0年8月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
32日判決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8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以徒手將基隆市○○街000巷
00號1號旁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海中天社區管
委會)之通風口鐵板、紗網、電風扇抽風機拆下,沿通風管
從天花板侵入○○街000巷00號B1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辦公室
,又扯斷該辦公室之監視器線路,將監視鏡頭塞在天花板之
輕鋼架上,並用力拉壞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職員江趕錦之辦公
桌抽屜鎖頭(李清輝涉嫌毀損上揭器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持往基隆
市龍安街喝酒消費,已用罄無存。嗣李清輝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酒醒後,向海中天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吳玉堂及職員
江幸錦坦承行竊,經江幸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幸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清輝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幸錦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現場照片8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一之罪,為累犯,請依
斤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斤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