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酒駕及累犯紀錄李清輝前因3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9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2)、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3)、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105年4月18日執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李清輝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觸犯交通行政規章,而得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如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觸犯刑罰法令,檢察官誤以為達每公升0.25毫克,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5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麵攤上,飲用米酒後,猶駕駛友人所有車牌 PHQ-4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李清輝駕車行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乃予以攔查後,復發現李清輝滿身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清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清輝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核被告李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次因飲酒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4度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再予輕縱;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