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前案紀錄部分補充:魏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廚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爰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10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95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4年7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
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北路2段與仁義街167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二)另於104年8月
27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旅社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明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11日、同年9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
00、C0000000)附卷足稽,復有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