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鍍金蟾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下稱A 刑期);又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下稱B刑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同法院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4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6 年8 月27日止,下稱C刑期),上開A 、B 、C 刑期接續執行,並與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林誌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招財鍍金蟾蜍1 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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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25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7 日13時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鋪內,徒手竊取林
誌翰管領、放置於上址櫃台之招財鍍金蟾蜍1 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誌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 │中之供述 │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惟辯│
│ │ │稱以為該物沒有人要的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誌翰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 │詢中之證述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
│ │ │取置於櫃檯之上開物品等│
│ │ │事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監│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
│ │視器光碟1 片 │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魏明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紀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