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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應補述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原載「‧‧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並補充:「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原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慈福派出所內,經員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均附於本院卷)。」。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理由部分,並補充以:「被告於9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又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於本案構成累犯者;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 個(見本院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龍門路堤防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9日下
    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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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6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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