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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更正為「104 年度簡字第17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魏明信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明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字第1632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 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代保管單1 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1632號卷第29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數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三執行案),第一至三執行案與另犯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拘
    役70日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38號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
    106年10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3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
    ,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欲牽往資源回收場
    變賣。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公園
    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明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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