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明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8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以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明信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