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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甲○○竊得之物品部分,補充「餐廳冰箱內之豬肝,並當場食用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應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以物歸原主,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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