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甲○○竊得之物品部分,補充「餐廳冰箱內之豬肝,並當場食用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應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之法條,補充「刑法第47條第1 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業以物歸原主,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