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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魏明信之前科應補充為「魏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桃園縣觀音鄉○○街36號3樓內」。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6 日刑紋字第1010010765號鑑定書1 份」。

二、被告魏明信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二次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0年5 月10日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及該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魏明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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