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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明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信所犯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4 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魏明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0號、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詳如後附表編號3之104年5月5日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受刑人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出獄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重新過著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魏明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1101號 │偵字第485號 │偵字第1149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700號 │420號 │140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6月30日 │105年1月2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基簡字第││ │ │1700號 │420號 │1407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5月29日 │104年12月8日 │105年1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8533號 │字第297號 │字第533號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 │ ││ │偵字第301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 │471號 │ │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 │ │ ││ │ │471號 │ │ ││判 決├────┼────────┼────────┼────────┤│ │判 決│105年4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 │字第485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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